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586號
TPSM,93,台上,2586,2004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為警通緝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化名為葉滄霖,與陳文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多次由被告及陳文琪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之方式變造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至六號、十至十四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原判決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號、原判決附表參所示被害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其中再以上述附表參編號一至五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另以上述附表參編號六至八號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完成後,推由陳文琪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上述附表參所示之SIM卡予陳文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陳文琪再將所詐得之SIM卡交予被告,而獲取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再將上開詐得SIM卡,價售交付予僅就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者,由該等不詳年籍姓名者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參詐得費用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被告又基於同前詐得免繳電訊服務費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為俗稱之「王八卡」,縱然用以撥打通信亦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竟基於與陳文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共同犯意,連續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之「三皇三家」店內,將上開SIM卡交予陳文琪使用,陳文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和信公司合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計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約六百元之利益。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文琪委託不知情之陳禹良代向被告拿取偽造文件時,為警在台南市○○路一段大成國中前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自難專憑共犯之自白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甲○○自始否認有交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此二卡為偽造之卡,即俗稱之「王八卡」)予共犯陳文琪使用之犯行,原審僅憑共犯陳文琪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而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㈡採信共犯陳文琪之供詞,認系爭偽造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為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後,交由陳文琪填寫資料,再推由陳文琪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究竟偽造之署押是否為被告所為,原審未予詳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後,其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犯上開五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竟未從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而係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有未合。又上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共犯陳文琪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察及此,遽以該罪論科,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