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二五0一四、二五三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
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謝萬結(現由第一審通緝中)及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八十六年七月間、八十七年七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推由謝萬結擔任會首,並與被告丙○○共四人輪流在台北市○○街三十一號主持開標事宜。詎彼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會後不詳時間起,連續於各互助會開標時,在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之姓名,並於開標時向會員偽稱係未到之會員委託競標,並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陳添福、呂春美、林菊、賴文雄、楊建興、葉共地、葉李梅、林顏素貞、陳李桂香、蔡林和英、游幼及黃照雄及各該期活會會員不察而如數繳付會款,致生損害於前述活會會員,總計詐得會款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宣告停會,陳添福等多人互相核對後,發現多數會員均為活會,被告等復避不見面,乃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與謝萬結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告訴人劉陳娥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謂「但依告訴人等所指前揭遭冒標之會員,除於收會款時未明確告知何人得標,無從認定有無冒標外,渠等所稱依謝萬結或被告等所告知,遭冒標之會員僅賴文雄、劉陳娥、詹張新味、呂春美、黃文杏、章志成、林菊等人而已。依此情形,已與告訴人等所自行推算被冒標之會員不盡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六行)。似已認定「依謝萬結或被告等所告知」之情形,會員「賴文雄、劉陳娥、詹張新味、呂春美、黃文杏、章志成、林菊」等人之會款被冒標。則被告等與謝萬結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以不能成立犯罪?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與告訴人等所自行推算被冒標之會員不盡相符」而全部不予採取,自與論理法則相悖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林顏足於第一審證稱:「我曾問他女兒乙○○會是誰標的,她還告訴我是廖珠鳳標的,後來我問廖珠鳳,她說她沒有標」(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
九頁);證人高祥官於第一審證稱:「……這些會謝萬結找我參加的,但被告四人都曾向我收過錢,有時是我拿到謝萬結家裡,有時是在開標現場給錢,有時也會拿到他女兒的代書事務所去。開標時他二位女兒也曾在場,幫忙開標及收會錢」(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二頁);證人陳麗華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本人係應甲○○之邀請參加謝萬結、甲○○夫婦所組之互助會,平日均是甲○○向本人收取會錢,當本人繳會錢時,甲○○數度向本人表示係劉陳娥所標,但事實上劉陳娥從未標會款,謝萬結夫婦潛逃前夕,甲○○還至本人住處收取會錢後才潛逃」(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二頁背面);證人吳黃阿甘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平日本人繳交會錢時均係由謝萬結、甲○○、丙○○、乙○○等人收取,謝萬結、甲○○曾多次告知係劉陳娥、詹張新味等人所標,但事實上她們均未曾標會。」(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四頁背面);告訴人林菊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本人繳交會款時,謝萬結、甲○○確曾告知係劉陳娥、賴文雄、呂春美等人標得會款,謝萬結、甲○○等人潛逃前夕,係由乙○○本人到本人住處收取的」(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二頁正、背面);告訴人游幼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收會錢時謝萬結、甲○○、乙○○均會分別告知本人係『洛陽街』那一帶會員標得會款,但不願明講何人所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乙○○打電話給本人,要本人儘速繳交會錢,隔日本人將會錢共計九萬餘元,交給乙○○、丙○○、甲○○三人清點,不料當日中午即潛逃無蹤」(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所供如果均可採取,被告三人似已與謝萬結共同處理招集互助會事宜,且參與收取被冒標會員之會款,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似非僅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告等三人果有告訴人等所稱邀請參加以謝萬結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成員、填寫互助會單,甚至有主持開標、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等情形,依謝萬結召集互助會之年代甚長觀之,應僅止於家庭成員間就會首謝萬結有關互助會務為代理而已,此種代理情形乃屬情理範圍之中」云云,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