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管訓中)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同案被告陳俊仁、薛聖哲、曹尼溫在第一審法院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之㈠之犯行供承不諱,且乙○○、陳俊仁、薛聖哲、曹尼溫於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㈢犯行時,均攜帶扣案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前往犯案,亦為渠等所不否認等理由,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之㈠預備強盜之犯罪事實,原非無見。然上訴人等是否有上開預備強盜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除說明依據上訴人等及共犯等之自白外,並未說明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揆之首開說明,遽認上訴人等有上開預備強盜之罪行,於法自有未合。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審判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問:對扣案仿P.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0.三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西瓜刀三把有何意見?是否作案所用?(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雖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並未提示上開證物供其辨認云云,不可盡信,但遍查原審全卷,並無提調上開證物之相關資料,可資審認,且依上開審判筆錄之記載,係僅命上訴人對上開證物表示意見,又如何「告以要旨」,則上開審判筆錄關於「(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記載,是否為誤載,不無疑問。則乙○○上訴意旨所稱上開相關證物未經提示供其辨認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亦有未踐行法定訴訟程序之違法。另原判決已認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㈢所載,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強盜之犯行,但對於甲○○為何未牽連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理由內並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及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