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549號
TPSM,93,台上,2549,2004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七四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五六、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張豐茂為毒販,欲出賣安非他命營利,竟因張豐茂分給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作為其駕車搭載之代價,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中旬,駕車搭載張豐茂至嘉義市中山公園門口,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底,搭載張豐茂至嘉義市○○路近東吳高工之路口,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共三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豐茂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係以依羅一民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及張豐茂中之一人交付,錢亦係交給上訴人及張豐茂中之一人;上訴人供稱:伊只是載張豐茂一起送安非他命,張豐茂負責交易,但他有時候會分一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等情,顯見上訴人載張豐茂前往販賣安非他命,均有得到安非他命供吸用;上訴人若未得到好處,何以連續三次以其自己之車子無償載張豐茂前往(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其內容是否不盡明確?乃原判決逕予推論上訴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惟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與張豐茂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等情,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其與張豐茂就前揭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或上訴人確有實施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逕予認定上訴人與張豐茂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情,而未記載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是否具有營利之目的意思,其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判決復未於理由欄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



堪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羅一民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徒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所嚴予查緝,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張豐茂如未牟利,自無甘冒被法辦危險之必要等臆測之詞(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十八行),推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未免率斷,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難昭折服。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豐茂有時候會分一些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吸食,作為上訴人開車載其安非他命之代價(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四行)等情,是否認定張豐茂之分些許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為其搭載之代價?乃於理由欄復又說明:顯見上訴人載張豐茂前往販賣安非他命均有得到安非他命吸用,其有得利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八行)等情,是否論斷張豐茂之分些許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載送張豐茂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