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贅引長字)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周建銘證稱:「扣押之槍,比我在被告家看過之槍的槍管亮,亮是擦過的」,證人洪淑琪證稱:「在被告家看過之槍比較舊,在警局看到的槍(即扣押之空氣槍)比較光滑,也比較新的感覺,前後二支槍有無變動過,我不知道,因不懂槍之內部構造」,足見案發時被查扣之槍枝,已遭變動,原判決對於洪淑琪上開供述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說明其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周建銘所證,裝上BB彈玩,打不出去,認為扣押之空氣槍已壞掉,應係不懂使用方法之故」,然原審並未當庭命周建銘操作示範,竟認定周建銘不懂使用方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仍堅決否認持有空氣槍犯行,辯稱,查扣之空氣長槍,已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不無可疑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周建銘、洪淑琪;證人周建銘證稱:『扣押之槍(當庭提示供其辨認),比伊在被告家看過之槍的槍管為亮,亮是擦過的,二者沒有什麼不同或變動』,另證人洪淑琪亦證稱:『在被告家看過之槍比較舊,在警局看到的槍(即扣押之空氣槍)比較光滑,也比較新的感覺,前後二支槍有無變動過我不知道,因不懂槍之內部構造』各等語,雖證述扣押送鑑定之槍枝比較亮,惟本件之空氣槍原置於被告住處神明廳處,經警查扣送警局之過程,難免經人手觸摸或擦拭將較為光滑、明亮,況本件之空氣槍,亦經警令被告捺指印,以示係經警查扣之槍枝無訛,而送鑑驗,亦為被告所是認(以上均見本院卷審判筆錄),是本件送鑑驗之槍枝,應係被告經警查扣之槍枝無訛」;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本案槍械之警員蕭名助等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掉包或將查獲之槍械整修後再送鑑定,以誣陷上訴人之理,又證人洪淑琪上開供述確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雖未詳敍不足採取之理由,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周建銘雖證稱:『九十
年元旦時,在被告家神明廳KTV處,看過扣押之槍枝,並裝BB彈玩,但打不出去,因壞掉了』,但據被告於警訊已供稱,本件之槍枝係作裝飾及防宵小所用,曾在家中擊發等語,而本件之空氣槍,係以裝填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證人周建銘所證,裝上BB彈玩,打不出去,認為扣押之空氣槍已壞掉,應因不懂使用方法之故,是證人周建銘、洪淑琪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上開說明,亦不悖經驗法則,且周建銘是否會操作系爭槍枝,與該槍枝有無殺傷力,應無關連;上訴意旨㈡亦屬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