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係夫妻,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以不知情之嚴父嚴清欽名義,先後邀集余江秀美、許秀微、林碧珠、許秋鑾、鄭富榮、陳清水、林永欽、劉月娥、董磴鎗、吳紹宗、黃煙樹、謝錦燕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參加為會員,成立六組民間互助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七會;編號二互助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編號三互助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包括會首二十六會;編號四互助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包括會首二十九會;編號五互助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二十一會;編號六互助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包括會首三十三會。上開互助會每會之會款均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分別於每月一、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開標。乙○○因投資股票、山莊失利及簽賭六合彩虧損,急需款項週轉,乃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起會後之不詳時間,由乙○○先後在其住處,連續以簡便紙張,偽造被冒標互助會員之署押及書寫標會利息,偽造會員投標之標單予以冒標,並偽以被冒標會員願以該標金得標意思,持以行使標會(得標後乙○○隨即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滅失),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乙○○乃繼向其他會員謊稱係由上開遭冒標之會員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乙○○,冒標之次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先後詐得二千二百零六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編號一之互助會滿期,仍有數名會員尚未得標,乙○○始宣布倒會,其他會員查覺上情而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冒標人,並無包含蔣汶遐、王櫻珠、王耀鴻、嚴文雪、鄭富榮等人,卻於理由欄記載上開人員事後或出具同意書,或到庭表明有同意被告等借標云云,或係事後已與被告等和解,或係出於情誼,故為迴護被告等之詞,均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遭冒標會員有五會,但卻載有錦燕等六人,且會員名單中並無記載錦
燕其人。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記載遭冒標者有茂榮、阿亭、阿美等人,但會員名單上並未載有該三人,亦有矛盾。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五,記載遭冒標者有羅木蓮、葉錦絲、李錦茹、徐滿秋、陳素梅等五會,而理由二引用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會互助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結束……我假冒其中阿梅、郭銘橦、徐滿秋、阿秀、阿蓮等五人冒標得金額每次四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五頁︶,其中祇有徐滿秋一人相同,其餘不同,不相一致,已有矛盾。且與乙○○於原審所陳報之附件,記載借標者有施新發、徐滿秋、羅木蓮、葉錦絲,亦有不同︵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取捨認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但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因簽賭六合彩與投資股票虧損才冒標借標,就算借標來以會養會,被告也屬於常業詐欺,我們要求繼續調查」︵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四頁︶,檢察官是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常業詐欺論處,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