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張英國(業據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參酌卷附估價單、壓送車搗築工程簽單、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係以水泥壓送、搗築及興建大樓為業之人,並於施作前會勘現場,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舊有雨庇應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竟疏未注意,仍指示以水泥漿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以至該舊有雨庇陽台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荷重而倒塌,致生本件事故,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淑珍之死亡、顏榮得、葉至賢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未指示張英國施作水泥灌漿工程,而係張英國為期獲取高利,才指示唐元工程行施作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