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李政華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被 告 陳宇宏
魏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30408 建號地下
室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據
系爭房屋、系爭車位所鄰近房屋、車位最近之實價登錄資料,房
屋、車位之平均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 萬9,481
元、每個152 萬5,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佐,以
此換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價值共計為511 萬1,545 元【計算
式:(199.33平方公尺×0.3025×5 萬9,481 元)+152 萬5,00
0 =511 萬1,5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11 萬1,5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688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