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人吳○益(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少年陳O隆、王O賢、陳O豪(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夜晚十時五十分,由上訴人攜帶吳○益所交付之不明手槍一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陳O隆、綽號「阿文」之人及陳O豪分持西瓜刀、斧頭等兇器,王O賢則攜帶膠帶,並分戴鴨舌帽、頭套、口罩等物(甲○○未戴頭套),而結夥三人以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巷○○號吳○益住處,由上訴人按該處電鈴,佯稱要找「鐵牛」,吳○益因而開門,陳O隆、「阿文」等人即趁吳○益開門機會,未經吳○益允許,跟隨於甲○○之後強行侵入該處住宅,旋由甲○○等人以上開槍枝、兇器壓制在場之吳○益、莊○煌、乙○○、莊○明、莊○錦、張○盛、綽號「鐵牛」及林太太(林○連之妻)等人,至使不能抗拒,並搜身而強取吳○益等八人身上之財物,約共取得吳○益等人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及皮包、證件等財物,得手後將所得交由吳○益分配朋分花用完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上訴人與少年陳O隆、陳O豪、王O賢等人以同前之方法,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呂○柱所經營東威汽車塗料公司(下稱東威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直接進入公司(非住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呂○柱告訴),喝令在場之呂○柱、吳○欽、許○恭、梁○玉、劉○桐、張○耀、簡○武、王○星、周○河、丙○○、賴○暄、鄭○秀等人蹲下,並以所攜帶之膠帶捆綁呂○柱等人之雙手,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呂○柱等人身上之財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現金約二十萬元等物,得手後將所得交予吳○益分配花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坦白供承,與共犯即少年陳O隆、陳O豪、王O賢分別於警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吳○益、莊○煌、乙○○、呂○柱、吳○欽、許○恭、劉○桐、張○耀、簡○武、王○星、周○河、丙○○、賴○暄、鄭○秀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上訴人雖以其警詢時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辯,惟製作筆錄之員警林○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該筆錄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製作,且係一邊詢問一邊打字,並無脅迫上訴人自白犯罪之情事。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與上訴人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
內容相符;且未發現林○強有何脅迫上訴人自白犯罪情事,並由錄音帶所顯示打字輸入時之鍵盤聲音,可認該次筆錄之製作係由林○強一邊詢問上訴人,一邊打字輸入電腦而製作完成,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查,核與林○強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認林○強所證至屬可採。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有證據能力。並以上訴人所辯前往吳○益住處係為收帳,前往東威公司前見少年陳O隆、陳O豪在戴頭套,即表示不願一起犯罪而自行離開,並未前往東威公司強盜呂○柱等人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戴頭套,若有強盜呂○柱等人,何以被害人等人未能明確指認?而少年所持之兇刀為重要證物,在陳0隆住處搜索亦未獲得,其原因為何,原判決均未查明;而強盜所得之財物,究竟如何分配,僅以花用淨盡一語交代,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訊問筆錄是否真實,仍有疑問,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並無誤載可能,且筆錄製作完成後,亦交上訴人閱覽認為無誤後,在筆錄之末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對於該次筆錄之記載並無爭執。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