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當選就任南投縣名間鄉鄉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與其堂弟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其監督、審核該鄉公所發包工程之職權,欲向承包該名間鄉公所立體停車場工程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負責人鐘先助索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利用在台中市「八起餐廳」聚餐、或另行會面時,由乙○○、甲○○分別向鐘先助表示須交付一千萬元賄款,才能順利請領工程款,可與乙○○父親鄭木桂談談等情。鐘先助未予允諾。嗣鐘先助於同年五月一日及七月二十四日先後請領第八、九期工程款,乙○○拖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十七日始行批示,故意延宕付款。鐘先助為免三聯發公司發生週轉困難,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委託友人林建營、蔡伯勳代為致送現金二百萬元予乙○○,林、蔡二人轉請名間鄉鄉民代表陳南將賄款交付予同派系之乙○○。經陳南電話通知,乙○○於翌日下午親至名間鄉竹圍村四十五號陳南住處收取該二百萬元賄款後,即批示核發第九期工程款。鐘先助為避免請款再遭延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往名間鄉○○路八十五號乙○○住處與渠商量,乙○○主動將賄款降為五百萬元,仍未為鐘先助所接受。鐘先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兩度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供出上情。旋乙○○又擱置三聯發公司請領之第十八期工程款,鐘先助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度前往乙○○住處佯為請託,乙○○允諾將賄款再降為四百萬元,扣除先前已收受之二百萬元,餘款分兩次給付,每次一百萬元,乙○○復指示賄款由甲○○代為收受。嗣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十九期工程款,乙○○認鐘先助未履行再付餘款,而遲不核章。鐘先助乃配合上述台中市調查站辦案,先與乙○○聯繫取得甲○○之電話,再聯絡甲○○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南投市○○路三十九號甲○○住處交付賄款。屆時鐘先助依約交付賄款後離去,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即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江宅,在庭院板模堆內查獲該筆一百萬元賄款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鐘先助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林建營、蔡伯勳、陳南、廖瑞珍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佯為行賄送款一百萬元至甲○○住處,旋為調查員
持搜索票進入江宅在模板堆內查獲該一百萬元一節,業經查獲警員陳景昌及調查員蔡健崇結證屬實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甲○○於調查中亦承認收受該一百萬元幫鐘先助處理公關。復敘明依卷內該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員製作之三聯發公司請款簽呈及付款憑證所載,鄉長乙○○有最後裁決之權,再依上述簽呈及「南投縣名間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申領工程款日程表」記載,自乙○○接任鄉長後,由第七期至第十九期(除第七、十四、十七期未押註批示之日期外),其批示付款均有拖延,多者甚且達五十二日,此與前任鄉長李松柏任內發放之第一期至第六期款,除一次延至第三天外,餘均同日經秘書、鄉長完成批示之情形,大異其趣。又乙○○批准付款之手續,常有延滯,承包商三聯發公司為此曾多次向承辦人廖瑞珍詢問何以延遲,亦經廖瑞珍證實。而三聯發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品質良好,進度正常;且補助款分別經交通部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撥付,該名間鄉公所鄉庫並無無款支付之情事,足見乙○○故意以拖延批示付款之方式,要脅鐘先助支付賄款,甚為明顯。又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載乙○○去台中吃飯,席間乙○○接到電話邀伊一起下樓,才知是鐘先助,那是第二次見面等詞,亦與鐘先助指證如何與乙○○、甲○○謀面之情節相符,足見乙○○、甲○○確曾在台中市餐廳與鐘先助見面洽談。另鐘先助提出其分別與乙○○(⒉8及⒌)、陳南(⒌)、甲○○(⒍交付賄款時)對話、及與乙○○、甲○○電話通話(⒍)之錄音帶為證,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與譯文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為憑;乙○○、甲○○及證人陳南亦分別承認其事。此等錄音均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前為之,自無該法之適用,而乙○○等均承認錄音內容真正,則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參酌鐘先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陳南談話之內容,陳南稱「……上次那個我送去那個,她不敢不收,她自己另外要的她不敢讓我知道……」「……她那時候也說,說那二百要放我這邊,我說不用,妳拿去,……」等語,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鐘先助交談中,鐘先助表示其缺錢甚急,乙○○即表示「如果你今天與我講好,以後都不會慢了。」鐘先助稱「我拿二00給他,我想妳花了那麼多去了」,乙○○回稱「我也沒跟他拿,放在他那裡,他有向我講……」,鐘先助最後稱「陳南那二百妳先處理,妳若說還要……那改天再說好了」,乙○○即答稱「好」;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鐘先助對話中,乙○○又自承「最後這二百,是我父親去向陳南拿的,他告訴我說,因他要給人錢,因為沒錢,所以向陳南拿……」相互印證,可見乙○○確有收取由陳南轉交之二百萬元賄款。又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鐘先助與乙○○對話中,乙○○稱「……我還要擔待五千多萬元的利息,我說一半就好了,我跟我弟弟說一半就好了……」,鐘先助稱「妳說一半就要五00萬,我實在沒辦法,……我最大的力量是二00給妳而已……」,乙○○回稱「我跟你講,我就是感覺他講的那個太……,所以我切一半」,鐘先助又謂「妳交個朋友,我還要再給妳一半五百萬,我就死了,給錢又不能解決問題」,乙○○回稱「不會啦,你後面還有四千多萬元」,足徵鐘先助指證乙○○與甲○○向渠索賄一千萬元,後來乙○○自行降為五百萬元,但仍未獲得鐘先助允諾等情非虛。另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談話中,鐘先助稱「我現在有二件,上個月送進去了,但都還沒撥錢下來」,乙○○回稱「我叫我弟弟跟你說,但你就是不願去跟他談」,鐘先助稱「不是,我骨頭斷了,痛苦死了」「不然,妳是要叫妳弟弟來拿,還是由我這邊領給妳送過來」,乙○○回稱「不要緊,他去拿就可
以了,他不在,阿南……」,鐘先助即稱「阿南,喔,甲○○,叫他來拿是嗎」,乙○○答稱「你認識他的,他過去台中拿」,鐘先助再稱「我已二期沒有請款了,全部下來時,我拿一百給他,另外一百改天再補給妳」,乙○○答稱「不要緊」等情,可證除陳南轉交之二百萬元外,乙○○與鐘先助約定後續賄款二百萬元分二期各一百萬元,由甲○○收受。嗣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電話中,告訴鐘先助乃弟甲○○電話「238999」,並約定由甲○○先代收一百萬元賄款;旋鐘先助據此再打電話予甲○○,約好星期一到南投付款一百萬元,顯見乙○○與鐘先助談妥後續賄款二百萬元,分二期每期各一百萬元一事,曾通知甲○○並囑其代收。再證之前述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送一百萬元至江宅,甲○○即予收下藏在模板堆內,尤見甲○○確與乙○○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犯行,且明知鐘先助所交付者為賄款,才心虛藏放於屋外模板堆內。另論述陳南轉交二百萬元賄款予乙○○部分,應在乙○○與甲○○原索賄一千萬元之犯行之範圍內,甲○○對此事實亦應共同負責。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漏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索賄,乙○○辯稱伊不知陳南有收受鐘先助交付之二百萬元,陳南亦未轉交予伊,伊亦未授意鐘先助交付被搜獲之一百萬元予甲○○;甲○○辯解,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到伊家,拿了一個手提袋,伊以為一般禮品,迨發覺係一百萬元現款,想追出去交還,已不見人影,鐘某係拜託伊幫忙向鄉長乙○○關說,使工程順利進行,並未代乙○○收賄各云云;另說明乙○○於原審前審所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入款,涉及會計年度之變更,應待一個月後始能撥付並非拖延;又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已批准付款,不可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商討賄款;另伊與鐘先助錄音對話所談內容為整個大樓PU之變更設計,並無索賄各情,均係飾卸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論述證人吳成章、陳浩峰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及乙○○聲請再度傳訊鐘先助及當時鄉公所之秘書、會計主任,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乙○○部分略以:㈠、乙○○就任鄉長後,曾承報南投縣政府,以財政拮據無法支付工程款為由,暫緩接收系爭工程;南投縣政府則函覆不得以對前任鄉長發包系爭工程有異議為由,即不將移交清冊送縣府審核。足徵乙○○因為公所沒有配合款,本來不接此工程。原審却認乙○○利用系爭工程之審核職權索賄,自有矛盾。㈡、乙○○如有索賄之事實,應在第七期款、即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以後,原審認定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索賄,亦有不合。且鐘先助前後供認不一,亦無證據證明有在「八起餐廳」索賄及上訴人等為共犯之事實。㈢、甲○○不曾與乙○○謀議索取賄款,原判決諭知其二人共同所得賄款二百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亦有不當。㈣、鐘先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與乙○○對話洽商賄款數額之事實,與甲○○無涉。江某僅為幫助犯而已。㈤、原判決認定乙○○與甲○○為共犯,但主文未記載共犯之意旨。甲○○部分略以:㈠、依據鐘先助、吳成章、陳浩峰、乙○○、蔡伯勳、林建營、陳南、廖麗雲、甲○○等人供詞,可知賄款並非甲○○所要,亦無補強證據佐證鐘先助所指甲○○曾轉告乙○○索賄一節為真實。且陳南代收受二百萬元及乙○○降低賄款數額等事,甲○○不知情。至先送
一百萬元由甲○○轉交乙○○,係鐘先助為配合調查站蒐證,對此甲○○一再言明「只是轉手」而已。況吳成章證述,在餐宴中未見甲○○與鐘先助有單獨談話之情事。㈡、鐘先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攜款至江宅係為配合蒐證,本無行賄之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自無令甲○○負收受賄賂罪名。㈢、鐘先助委由林建營、蔡伯勳交付二百萬元予陳南轉交乙○○部分,甲○○完全不知情。原判決認甲○○與乙○○赴八起餐廳之前即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另原判決認定甲○○私下向鐘先助表示可與鄭木桂談談,隱指協商交付賄款事,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原審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甲○○陷於圈套而收下鐘某交付之一百萬元,為轉交予乙○○,充其量甲○○所為,僅屬幫助犯而已各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認定乙○○與甲○○為共犯之依據,且甲○○之主文亦記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主文僅記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未載「共同」二字,要係筆誤,應屬原審裁定更正之問題,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乙○○上訴意旨第五點所云,顯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恣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木件上訴均非以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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