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在簡光茂家泡茶時,簡光茂邀上訴人開車載他去找朋友,途中簡某雖下車買刀,但上訴人不知所購為何物,其後至譚台生四樓住處時,簡光茂突然交一把刀給上訴人,上訴人來不及反應及追問下,簡光茂即上五樓刺殺張善應,上訴人並未上五樓,亦不知簡光茂要殺張善應,上訴人在四樓並未曾剝奪譚台生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未依積極證據,遽認上訴人與簡光茂共同妨害譚台生之行動自由,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妨害譚台生之行動自由,無非以該事實已據張善應之妻邱曲君及譚台生於簡光茂被訴殺人案中證述明確為其依據。惟邱曲君住在五樓,事發時未曾下樓,何能知悉上訴人在四樓之行為為何?而譚台生在簡案證詞如何,上訴人並不知悉,且邱曲君、譚台生在另案作證時,上訴人不在場無法與其對質,原審採用其證言,有違證據法則。㈢、譚台生雖曾指述上訴人在其住處持刀妨害其行動自由,但譚台生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證稱:事發時上訴人未持刀妨害其行動自由,因其弟張善應被簡光茂殺死,其氣憤才說上訴人有妨害其行動自由犯行等語。依法、依理、依情,譚台生審理中之證詞應更可採信,乃原判決竟棄而不採,自屬違法,難昭折服。㈣、上訴人與簡光茂相識而無深交,上訴人與譚台生夫婦及張善應夫婦素昧平生,毫無恩怨,上訴人並無任何妨害譚台生行動自由之動機,原審未深究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動機為何,不足令人折服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上訴人事發當晚以車搭載簡光茂至譚台生住處樓下後,先至四樓譚台生住處,上訴人停留四樓,簡光茂則自四樓屋內上五樓砍殺張善應致死等情,已據簡光茂證述明確,被害人譚台生於本件警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及簡光茂被訴殺人案件之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亦明確指證上訴人有持刀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不准其打電話等語。而簡光茂砍殺張善應致張善應失血休克死亡,其殺人犯行已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簡光茂在譚台生之四樓住處,突然交一把刀給伊,伊不及反應及追問下,簡光茂
已上樓,伊未持刀妨害譚台生之行動自由云云,譚台生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陳稱:當時上訴人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惟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自以案發後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其不利上訴人之初供,應堪採信。簡光茂雖陳稱:上訴人只載伊去找張善應,上訴人無何犯行云云,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即在簡光茂經營之賭場從事記帳、打雜之工作,二人因賭博案被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二人關係非生疏,其所述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上訴人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譚台生之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核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況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認有持刀及在四樓譚台生住處阻擋譚台生等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其犯罪,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之㈠引用張善應之妻邱曲君之供述,係用以證明簡光茂之殺人犯行,此由理由欄之㈡、㈢、㈣說明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時,未再引用邱曲君之供詞,即可證明,尚難以原判決曾引用邱曲君之證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譚台生在簡光茂殺人案審理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自不得以譚台生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時,上訴人未在場無法對質,而認譚台生之供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證言,並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持刀妨害譚台生之行動自由,目的係以利簡光茂持刀前往尋找張善應,至於其動機為何,上訴人及簡光茂既不肯供述,原審未予認定,惟此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譚台生之前後供詞,何者為可採,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