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58號
SLDV,106,補,115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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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黃林銀 
被   告 何進基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
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
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何進基(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77號
強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玖佰萬元一節,經本院調閱執
行卷宗查閱無誤;而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其價額為新
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應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74,000元(106年公告土地現值)×136平方公尺×1/12(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972,000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174,000元(106年公告土地現值)×146平方公尺×1/12(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2,117,000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
  2,837,760元(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9日
  聿估字第10501003號函之估價報告)。
四、總額:
  1,972,000 元+2,117,000 元+2,837,760 元=6,926,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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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