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顧慶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台昀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21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936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3,4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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