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一八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五股鄉○○路二號宣鑫特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宣鑫公司)之離職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公分之單刃鏢刀(含刀套一個,非管制類刀械)、長約一尺半之西瓜刀(以報紙折疊成封套予以包覆)、手電筒(具有電擊棒功能)各一支,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宣鑫公司,自辦公室後方鐵架攀上廁所氣窗,卸下窗戶,踰越入內,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李義興所有之香菸七條又五包及紅色塑膠袋一只、職員林雅玲之語言翻譯機及隨身聽各一台,暨其他辦公桌內之零錢共一袋,得手後,裝在紅色塑膠袋內,暫放於辦公室後方走廊之樓梯間(竊盜部分另駁回如後述)。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李義興抵達辦公室上班,上訴人未及離開現場,乃另行起意強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上雨衣並戴手套,將鏢刀及手電筒放在雨衣口袋內,西瓜刀插在腰間皮帶環上,迅速至客廳,將門反鎖,欲強取李義興之財物,李義興不從,欲上前扭打。上訴人即萌殺人犯意,持茶几上之大理石製菸灰缸打擊李義興之頭部等處,復取出鏢刀揮割、猛刺,致李義興受有:①顏面部在額頭中央一處裂傷長一點五公分、右眼眶瘀青、右臉頰從眼眶下緣到左下頷七點五公分之垂直表淺劃傷、頸前部交叉兩條表淺劃傷,長約三分之一頸周。②前胸部六處刀傷,分布在胸骨上第三、第四至第七肋骨高度,上方二刀上下垂直排列呈十點至四點方向斜向平行,刺中胸骨及肋骨,上方一刀由肋間刺入胸腔,其下一刀被肋骨阻擋未進入胸腔;下方四刀接近水平排列:最左一刀在第六、第七肋間方向前述平行,刺入胸腔,中間二刀在胸骨上,各為四十五度角左斜及右斜,相互垂直,未刺穿胸骨,最後一刀方向與最左一刀平行,刺中右側第七肋骨(致傷刀械為單刃刀,尖端向下方,傷口長約二點五公分)。③腹部在肋骨下緣水平排列五處刀傷,自右鎖骨中線肋骨下緣、左鎖骨中線肋骨下緣、左乳頭垂直線肋骨下緣、及左乳頭垂直線稍微外側第九、第十肋骨上依序排列(致傷刀械為單刃刀,尖端向左,第一及第三刀剌入腹腔,傷口長約二點五公分,其餘傷口較短且表淺,受阻於肋骨,未進入體腔)。④右腋下中線後方,乳頭與肚臍高度各有一垂直穿刺刀傷(刀械形式為單刃刀,走向垂直地面,刀尖向下,傷口長二點五公分)。⑤右手前臂裂傷長六點五公分、寬一公分,右手背瘀青六〤五公分、左手拇指及虎口各有防禦性切割傷一處。李義興左胸部因穿刺傷穿刺左肺再進入縱隔腔及心包囊,穿刺右心室前壁,致右心室壁傷口長一點五公分,形成創徑長七公分,心包積血一五0毫升;右胸部因穿刺傷穿進入縱隔腔,劃傷右心耳表面(未切穿右心耳外壁);右腋下傷口刺入胸腔,形成右側胸腔積血四00毫升,致心臟造成心包填塞現象,不能抗拒,上訴人即至李義興辦公桌內強取其皮夾
及汽車鑰匙,並強將李義興帶至辦公室後側走廊之廁所,再將汽車鑰匙放進上開塑膠袋內,皮夾放在塑膠袋旁,預備帶走;復脫下沾滿血跡之雨衣,欲至辦公室內清理現場。適宣鑫公司廠長李友仁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抵辦公室,上訴人為謀脫身,又萌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橫於胸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友仁,逼其退至辦公桌旁,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判刑確定)。李義興見狀,打開辦公室後側走道通辦公室內之窗戶,喊叫「友仁」、「友仁」,旋經辦公室大門負傷逃出,但因失血過多,倒臥於辦公室門口,於送醫途中休克死亡;李友仁亦乘機逃逸求救。上訴人見事機敗露,遂持西瓜刀逃離辦公室,見路人郭建榮騎機車在宣鑫公司門口購買早點,復萌強制犯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高舉西瓜刀奔向郭建榮,郭建榮見狀跳車逃避,上訴人即騎該機車逃至台北縣二重疏洪道,將機車棄置(強制罪部分,已判刑確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侵入宜鑫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後,適李義興前來上班,雙方發生爭執,遂持鏢刀行刺李義興等情不諱,並經證人李友仁、李俊賢、劉威宏、陳世煌、黃宸昱、林東方、陳福振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等件可稽,暨扣案之鏢刀(含刀套)、報紙折疊之西瓜刀封套、手電筒、手套、大理石製菸灰缸(已摔破)、沾血雨衣、紅色塑膠袋、香菸七條又五包、語言翻譯機、隨身聽等物足證。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李義興所受之前述傷害,係銳器傷及鈍器傷,銳器傷型態為穿刺性刀傷,兇器為單刃刀,刃寬約二點五公分,最長創徑約一0公分,傷口分布軀幹上胸、腹、腰、背等處;行兇過程中,李義興曾加抵抗,造成左手防禦傷;另顏面、眼眶、右手之瘀青及裂傷則係菸灰缸打擊造成,綜觀其傷勢,與上訴人所供之行兇過程相符。李義興死亡原因為多處利器穿刺傷,其中左胸部穿刺傷穿刺心臟,造成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再由客廳打鬥痕跡及血跡分布情形,研判此為李義興與上訴人最初爭執之處,亦為李義興遭菸灰缸及鏢刀等物攻擊之所在。證人李友仁並證稱李義興平日上班後,辦公室大門即未上鎖,但案發當日辦公室大門卻反鎖,伊上班時,係自行以鑰匙開門等語。足見上訴人竊盜得手後,見李義興進入辦公室,即穿著雨衣衝入客廳,將門反鎖,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並拿起重約五、六公斤之大理石製菸灰缸擊向李義興頭部等處,復以鏢刀朝其胸腹部猛刺十多刀,除受肋骨阻擋部分外,其餘刀傷甚至刺穿內臟,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灼。再,警方於案發後,已即時封鎖現場,現場未遭破壞;而上訴人裝有竊贓之紅色塑膠袋係放在辦公室後方走廊樓梯間,李義興之汽車鑰匙亦在該塑膠袋內,皮夾則置於塑膠袋旁,且皮夾外側及皮夾內之紙鈔,均沾有李義興之血跡。另據李友仁證稱李義興平日上班後,習慣將早餐放在茶几上,身上之皮夾及汽車鑰匙等物則放在辦公桌之抽屜內等語;參酌現場照片、證人陳福振所述現場血跡分布情形及上訴人之供述,亦足認上訴人刺殺李義興,致使不能抗拒後,未脫下沾血之衣物,即至辦公桌抽屜內強取皮夾及汽車鑰匙,並翻看皮夾內之紙鈔,故其身上沾染之血液滴落於辦公桌椅下方,在地板上留下集中之血滴痕跡,顯見上訴人著手殺害李義興之際,即有強盜其財物之犯意,且其強盜殺人,係竊盜得手後另行起意為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因受李義興責罵,發生扭打,一時失慮,揮刀誤傷李義興,並無殺人之故意,亦未強盜其皮夾及汽車鑰匙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案發後曾打電話給邱子哲,囑其叫救護車
將李義興送醫,但經第一審法院函查通聯紀錄,並無其事,故邱子哲於第一審法院所為附和之詞,亦無可取。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項聲請再行訊問邱子哲,自無必要,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及指駁綦詳。按強盜殺人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足當之。核上訴人殺害李義興並強盜其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因將第一審關於殺人罪及強盜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原係宣鑫公司之員工,不思公司照顧之情,攜帶兇器潛進公司內竊取財物,經負責人李義興發覺後,復萌強盜及殺人犯意,以鏢刀猛刺李義興十數刀,手段兇殘,危害社會安寧,犯後仍無悔意,惟念其年事尚輕,且無前科,案發後自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一雙,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殺害李義興時,為避免留下指紋而戴用),應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單刃鏢刀一支(含刀套一個)等物,則非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卷存之雨衣照片下方註記「衣扣內側具噴濺型血跡,惟風衣(即雨衣)內面無血跡,顯示噴踐型血跡沾染之時,衣服型態係拉鏈拉上,衣扣未扣」(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而原判決謂上訴人殺害李義興時,雨衣穿著整齊,「所有扣子均一一扣好」,並將鏢刀及手電筒放在雨衣口袋內等情,與鑑定書所載「衣扣未扣」不盡一致,但原判決關於此項論敘,旨在說明上訴人見李義興進入辦公室時,即有強盜及殺人之犯意,所辯其見李義興時,以雨衣「蓋著頭衝出去」(逃離現場)之語不足採憑(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八面第六行);且由血跡踐痕,既足資判斷上訴人係穿著雨衣殺害李義興,並非「蓋著頭」準備逃離,則雨衣之衣扣是否一一扣好,於判決之本旨殊無影響。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已鑑明:「李義興黑色皮夾外側、皮夾內鈔票上血跡綿棒DNA與前次送檢死者李義興DNA|STR型別相同」(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上訴人係載手套殺人強盜,而未鑑定皮夾上有無留下其指紋,自屬當然。雖該皮夾係李義興之家屬向警方領回後,始發現紙鈔上染有血跡,檢察官以其「恐生爭議」為由,主張不再援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反面),但排除此項紙鈔上之血跡證據,仍不影響於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理由謂案發後,警方已即時封鎖現場,於鑑識人員到達前,現場未遭破壞,查獲之塑膠袋(內有汽車鑰匙等物)及皮夾未被他人移動(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十面第七行至第八行),與事實欄記載李友仁上班後,發現上訴人強盜殺人,報警處理(即李友仁先於警方抵現場)等情,尤無齟齬。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其殺害李義興之際,如有強盜之犯意,何以未取其勞力士手錶及戒指?何以不選用殺傷力較強之西瓜刀?何以汽車鑰匙未隨身攜帶,更未駕車逃離現場?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尤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