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乙○○
(在押,另案借提執行中)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自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來台,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縣議會附近之賭場認識蔣祖興、繆桂玲(業經判刑定讞),詢以願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私運毒品返台。蔣祖興因負債累累,入不敷出,乃與繆桂玲同意參與。嗣因甲○○與蔣祖興、繆桂玲尚不熟稔,遂邀上訴人乙○○攜帶現金同行,負責與甲○○聯繫。甲○○遂購買「台北|澳門」來回機票,同時交付乙○○二萬美元現金;指示蔣祖興、繆桂玲、乙○○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購買海洛因。為掩人耳目及分散風險,乃由蔣祖興於同年八月四日自行於桃園中正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27號班機前往澳門;乙○○、繆桂玲再於同日搭乘同航空公司NX|617號班機飛往澳門。迨三人抵達澳門後,乙○○藉詞無台胞證無法進入大陸地區,留在澳門新中央酒店內負責操控聯絡;蔣祖興、繆桂玲即於當日一同進入大陸地區珠海市,投宿在珠海市昌安酒店。期間,蔣祖興與綽號「徐弟」之成年男子談妥條件後,即自行返回澳門,向乙○○報告接洽經過,並拿取美鈔現款,再進入大陸珠海市。同月七日,綽號「徐弟」將二包半海洛因包裝完妥後,在大陸珠海市交付蔣祖興、繆桂玲。蔣祖興旋將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點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七點六0公克)利用內褲夾藏在大腿內側跨下處;繆桂玲則將海洛因一包、半包(淨重一八0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點一九公克)放在下腹部藉內褲固定,夾藏在衣內。蔣祖興旋於同月七日自澳門機場搭乘澳門航空NX|616號班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抵達桃園中正機場;繆桂玲則與乙○○於同日自澳門機場一同搭乘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共同私運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入境,經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管制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正犯間關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於事實欄記載:「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縣議會附近之麻將場認識蔣祖興、繆桂玲,詢以願否以五萬元代價,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私運毒品返台。蔣祖興、繆桂玲同意參與,甲○○遂購買台北|澳門來回機票,交付乙○○二萬美元現金;指示蔣祖興、繆桂玲、乙○○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購買海洛因。乙○○藉詞無台胞證無法進入大陸地區,留在澳門新中央酒店內負責操控聯絡;蔣祖興、繆桂玲即於同月四日一同進入大陸地區珠海市,投宿在珠海市昌安酒店。期間,蔣祖興與不詳姓名綽號「徐弟」之成年男子談妥後,即自行返回澳門,向乙○○報告接洽經過,並拿取美金現款,再進入大陸珠海市。同月七日,綽號「徐弟」將二包半海洛因包裝完妥後,在大陸珠海市交付蔣祖興、繆桂玲……私運來台」等情。關於上訴人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間、地點,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蔣祖興、繆桂玲進入大陸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