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49號
SLDV,106,補,114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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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周陳辰德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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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