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392號
TPSM,93,台上,2392,200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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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送達代
                  金輔政律師
  自訴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甲○○、乙○○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係夫妻,與丙○○母親即自訴人乙○○同住,竟覬覦已年老多病之乙○○之財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乙○○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4所示)及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八弄二號房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5所示)之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冒用乙○○名義,於「遺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簽署,並盜用乙○○之印章蓋於切結書上。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乙○○之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簽署,並仍盜用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由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二)丙○○丁○○二人,均明知未受乙○○委任,承上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丁○○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領乙○○之印鑑證明,使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乙○○印鑑證明六份,交付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三)丁○○取得乙○○「印鑑證明」後,另由丙○○覓得不知情代書蔡淑珍,由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將乙○○印鑑,併同前開申領之「補發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與蔡淑珍。利用不知情之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四)乙○○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南市○○路二五七號)有股利未領。丙○○丁○○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由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連續兩次向集義公司,冒領乙○○八十年至八十四年股利,並以盜取之乙○○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蓋章,並署押乙○○姓名於領取清冊,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依序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四十二萬五千元、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以上七筆,合計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給付丁○○(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01至07所示),旋即存入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另丙○○以同一手法,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兩次冒領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在集義公司股利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得逞(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08至09所示)。丙○○丁○○二人,共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合計二百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足生損害於乙○○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另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所有台南市○○○段五四四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其母即乙○○領款,並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丙○○與其妻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乙○○之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冒領七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冒領三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冒領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自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二認定: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領乙○○印鑑證明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行)。果該認定無誤,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左方當事人簽署欄內,除乙○○印文外,尚有乙○○之署押各一枚(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該署押是否被告等二人所偽造?如屬肯定,自應依法沒收之。原判決未予審明,且就該同屬必應沒收部分,置而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六雖說明:依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六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同年十二月八日南六信字第一四○七號函、乙○○親自簽名中途解約通知書,及證人即該社職員張心玥之證述,認自訴人乙○○既已同意將辦妥定期存款之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解約,則被告二人辯稱:係經乙○○之同意而領取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云云,自堪採信,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然依前開說明,該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固係將原已辦理之同額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解約後,各於同日提領。惟另筆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提領之五百萬元部分,既與定期存款無涉,何以自訴人乙○○同意將已辦理定期存款之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解約,即可推定其亦同意被告等二人領取另筆五百萬元部分?況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丁○○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丁○○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蔡(佳蓉)拿走了,並沒告訴我……」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頁),似指訴被告等二人有未經其同意領取款項之情事,原判決對該不利被告等二人之供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卷附集義公司股利領取清冊所載,丙○○二度領取股利,除有乙○○印文外,尚有其自己之署押(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九頁),則其曾否以乙○○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有無提出乙○○之委託書?如該委託書未經乙○○之授權,丙○○有無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自應詳為審酌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未予釐清,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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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