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375號
TPSM,93,台上,2375,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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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調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嘉元受傷而逃逸後,復肇事致被害人曾寶龍受傷而再行逃逸,均係肇事後始起逃逸之意,其犯意各別,原審因予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言。又警卷所附肇事廂型車、腳踏車與現場血跡等照片,係肇事後為警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所拍攝,至照片上顯示﹁90、12、13﹂之日期,與肇事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顯有不符,應係相機日期未適時調整所致,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駕車行經路段,均係大馬路,並非駛往鄉間小徑匿藏,且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規避責任,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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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