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338號
TPSM,93,台上,2338,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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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並無逃逸之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竟逃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雖未引刑法第五十七條,仍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究由路人郭上達叫其他路人記下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抑由被害人洪麗雪叫路人記下車號,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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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