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314號
TPSM,93,台上,2314,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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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以求釐清案情,原審未曾調查,難令人信服有所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綽號小胖)與許春生(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龐少宇(綽號小宇,已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汪國基(綽號阿強,經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及吳連宗(綽號阿飛,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㈡、上訴人係成年人復另起意,與陳安明(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吳連宗(此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甲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已為第一審法院另案就其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五人,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以其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張國財陳艷秋張佑麟張耀潭及菲傭RACHO、ZENAIDA暨判刑確定共同被告龐少宇吳連宗江國基等人之指訴供證為論斷上訴人上揭第一項罪刑之依據,另以被害人張錦湖,證人李德生劉淼森,及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吳連宗陳安明、甲00等人之指訴供證資為論罪上訴人上揭第二項罪刑之裁判基礎。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列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⑴、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綜核卷內各項證據方法加以判斷,足認與事實相符,可採為犯罪之證據。⑵、又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且得據以為確認事實之不同認定,方克相當。倘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事實審法院未依其聲請予以調



查或傳訊,亦難逕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聲請再提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安明吳連宗、甲00等人,原審認業已論述共同被告吳連宗陳安明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另甲00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亦已陳述甚明,且被害人張錦湖就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經過事實,更指訴詳明在卷,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之合理判斷,以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已無再次提訊判刑確定陳安明吳連宗、甲00等三人予以調查之必要等理由綦詳。核其採證運用及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又非有何背悖之情形,即不容任指為違法。按陳安明吳連宗、甲00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兼共犯,並非與上訴人在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原審縱未提訊同案調查,亦不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問題。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共同被告之所有供詞提示,上訴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原審縱未再提訊共同被告,而逕採以前之供詞,亦無違背傳訊證據法則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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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