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297號
TPSM,93,台上,2297,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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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謝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謝美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改名為甲○)係嘉義市○○路四二九號及四三一號東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機車蓄電池、散熱器、發電機等之買賣業務,可預知東光公司後方之倉庫係木造老舊房屋,堆放有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器等物,均屬易燃物品,即應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且該倉庫闢有充電室,備有充電機供蓄電池充電,用電量高,使用頻繁,時間又長,線路極易聚熱產生高溫,引燃紙箱及其他易燃物品,即應注意定期檢修電線線路,並加強配置滅火器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詎被告疏於注意,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充電,及電線多年未檢修,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因電線溫度過高,與老舊之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角鋼架上之紙箱及後木窗框、木柱,而引起火災,除燒燬該倉庫外,並延燒及相鄰四三三號之秀山園旅社二、三樓,同號一樓之香雞城速食店,及同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之嘉年華商業大樓,造成不同程度之燒燬或煙燻。該倉庫內因有數量頗多之壓克力製蓄電池,於燃燒後產生大量有毒之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之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逃避不及,因嗆傷窒息(或跳樓、墜樓),當場死亡或於送醫後死亡。因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等情。惟經審理結果,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雖認起火點係在東光公司後側之倉庫,但顯有疑義;嗣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審查上開鑑定,雖就前揭疑義提出釋疑,但因距離火災時間已三年半,且未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予以判明,亦無從認定起火點在東光公司之倉庫。又參酌證人柯乾元等人之證述,起火之時間應在凌晨二時之前不久,至二時零幾分,濃煙已竄升到嘉年華大樓之十一、十二樓;然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東光公司之倉庫尚未起火或火勢不大,可見起火點非在東光公司之倉庫。再者,嘉年華大樓三樓之新學友書局,其燒燬程度遠較一、二樓嚴重,且靠近東光公司倉庫西北角管道間之磚牆燒燬傾倒,南側之鋁窗玻璃燒熔、破裂,鋁框上部燒熔,足認起火點應以嘉年華大樓三樓之新學友書局較為可能。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㈠、秀山園旅社負責人林耀棠已證稱:「我當時在櫃檯,有聞到火燒的煙,並見到二樓後門有煙滲入,我即跑到後門察看,發現距我旅社約八公尺東光電機行所有之倉庫屋角,起火燃燒,……即打一一九電話報火警,並叫醒我太太,之後我跑至樓下,要叫東光電機行內的人,但店門緊閉,我即與我太太在仁愛路上對著該電機行三樓喊叫,﹃東光!你們後面著火了﹄,喊了三、四聲,此時謝美卿(即被告甲○)打開窗門探頭往外看,我即告知﹃妳家後面發生火警﹄,她就下樓打開鐵門,約過了三分鐘,消防車就到了」(見警卷㈠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當時是秀山園旅社負責人林耀棠通知我公司後面倉庫起火,……林耀棠在仁愛路四三一號前,用喊的說﹃謝小姐火燒﹄,我聽到後打開窗戶回答林耀棠後,林耀棠告訴我說﹃妳公司後面著火了﹄,我立即跑到三樓後面觀看,發現我公司後面倉庫靠近嘉年華大樓牆邊屋頂,已經起火燃燒了。……當時是凌晨二時許,我在東光電機行三樓臥房內看書,聽到有人喊﹃後面在火燒了﹄,我就跑到三樓後方陽台察看,看到我店後方倉庫的右後角與嘉年華大樓緊鄰之處,已經起火燒起來了」(見警卷㈠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隔壁用喊叫的,我起來看到倉庫後面燒起來,火不小,我打一一九打不通,我下樓消防車一下子就來了」相符(見八十四年度相字未編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另嘉義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受理報案紀錄亦記載:報案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發生地點為「仁愛路嘉年華戲院﹃旁﹄」(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四頁)。況證人蔡裕文(嘉年華大樓管理處主任)、彭文昌(嘉年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陳玉幸嘉年華戲院主任)、柯乾元(住宿嘉年華大樓之旅客)亦分別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本市○○路四三一號看到東光電機行後面倉庫,火苗及濃煙從那裏冒出來(以上蔡裕文證言,見警卷㈠第三十七頁)」、「我看見嘉年華大樓旁邊東光電機行倉庫木造屋頂起火,……我從地下停車場跑到光彩街察看,結果發現東光電機行木造屋頂起火燃燒中。……凌晨二時十幾分,……我跑到外面,看到東光電機行後面矮屋在燒,當時沒有其他建築物在燒(以上為彭文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警卷㈠第四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我從嘉年華大樓三樓後窗戶往外看時,我看外面緊連接我們大樓之矮房子(東光電機)起火後,我便往四樓跑,火就漫延至我們大樓四樓戲院B廳女廁窗口。……我從三樓窗戶往外看,看到我們大樓旁邊的矮房子在燒,我就叫員工與客人疏散,逃生時祇看到煙,沒有看到三、四樓著火,火勢從矮屋頂燒上來,(當時)沒有其他建築物在燒。……在被告工廠附近著火,我看時火勢很大,火自外面一直進來(以上為陳玉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言,見警卷㈠第四十三頁背面,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六頁、第一一二頁)」、「凌晨二點零幾分,我剛聽完中廣今夜星辰的片頭音樂,我發現有奇怪的聲音,我起床由窗外往下看,有煙冒上來的情形,因玻璃窗戶不能打開,由窗戶往外看可以看得到,方向應該是東光電機行的位置,……我確定不是火車站的方向(按東光公司之倉庫在南方,火車站在北方)」(以上為柯乾元證言,見第一審卷㈡第四頁背面)。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原判決所認定之嘉年華大樓三樓新學友書局,即有研求餘地。㈡、依據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



記載,「綜合燒燬情形,目擊證人、報案人所述,及搶救時觀察分析,經火災鑑定委員、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鑑識人員一致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四二九號、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所有木造倉庫」(見警卷㈡第九頁背面)。參與鑑定之人員蘇耀星黃進聰黃陽輝林介山蔡木村陳銘樹周肇揚陳群應侯明雄等九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們一致認為(起火點)是東光電機行木造倉庫」(見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嗣第一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檢送全部卷證,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審查上開鑑定,據提出書面報告(鑑定書)載明:「依照片顯示,嘉年華大樓外牆飾面材料剝落之情形,呈現正三角形之外觀;而非一般延燒過程由較低起燃,向上延燒之近倒三角形之扇形燒痕。可見在火燄接觸嘉年華大樓外牆之際,已是較大範圍的火勢,故而形成近(正)三角形之剝落現象。換言之,若是由嘉年華大樓內部起燃,後經由開口部往外延燒,在無外在既存火源(勢)之情形下,則其燒痕應由開口部之上方,往上呈扇形燒痕之痕跡。……依空氣動力學之原理,處背風向之東光電機行倉庫與嘉年華大樓交接之處,應為背風之負壓區;再加上燃燒受熱氣體沿嘉年華凹面之二面牆間之凹槽向上快速浮昇,繼而形成負壓區,而由底部之兩側之冷空氣以牽引效應而流入該區,無形中此二股力量所形成之大量空氣移動,將形成風勢由東光電機行倉庫往嘉年華大樓吹之效果出來,故而可解釋何以照片冊第二頁及第五頁中,木材背向嘉年華大樓較不嚴重之情形(因為屬於延燒方向之上風位置;經日本學者浜田博士之相關研究顯示,上風之延燒速度較緩慢)」(見第一審卷㈡第十四至十五頁)。亦認為燃燒之方向,並非由嘉年華大樓內部起燃,再由開口部往外延燒。上開依據學理所為之鑑定報告,何以不足採信?況依常理,火勢何以非向上延燒,反而向下延燒(即從三樓延燒至二樓、一樓、地下室,及相鄰地面層之倉庫)?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即逕認起火點應在嘉年華大樓三樓之新學友書局,非在東光公司之地面層倉庫云云,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失火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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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