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押)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郭和蓁所有GT七|九八五號機車一輛,作為搶奪之工具。旋騎該機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趁許朱長妹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財物。復與黎盛年(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供行搶之用,先後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竊取王玄昌等人所有機車。得手後,上訴人即駕駛前開竊取之機車,搭載黎盛年,於上揭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所示時、地,趁其上所列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證件、皮包等物丟棄,除保留鐘素月所有手機外,其餘手機皆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來富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詹曜榮,得款連同奪取之現金,由渠二人朋分花用。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警方在「來富通訊行」尋獲王敏芬等人之手機,循線逮捕黎盛年,當場扣得鐘素月之手機。旋查獲上訴人,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機車鑰匙二支。上訴人並帶警起獲所竊取之MMM|三二二號機車一輛,黎盛年亦帶警起獲黃曉玲、黃金花被搶之皮包各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黎盛年供認甚詳。復據被害人郭和蓁、王玄昌、鍾屏科、羅盛韋、黃曉玲、黃金花、許朱長妹、曾福繁、吳欣桂、李美蓉、林諳妮、葉黃春英、鐘素月、彭鈺先、吳秋梅、藍莉莉、王敏芬、梁文華、黃鍾富妹指陳明確。又上訴人與黎盛年曾持王敏芬等人遭搶之手機售予「來富通訊行」,亦據證人詹曜榮供述甚明。且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搶奪梁文華財物情事,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有該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搶奪梁文華財物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十五、二三頁、原審卷第四三、五九、六四頁)。原判決乃採取其前開供述,並綜合上揭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
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