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即WO
男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000
乙○○即WO
女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KUA
甲○○即CH
男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LUM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與張記文(已判刑確定)均為馬來西亞人,因在馬國均有積欠債務或家庭經濟壓力之問題,亟需還債。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乙○○在馬來西亞受一年約四十餘歲之林姓(阿東)成年男子詢以願否以馬來西亞幣一萬元之代價,到泰國去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乙○○允諾之。九十一年一月間,乙○○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麻將館,遇到前欠其馬幣三千元之張記文,乙○○詢其願否以馬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張記文亦允諾之。又丙○○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馬來西亞「安順」某處,經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告之到曼谷並帶東西到台灣,即可免費觀光且有錢可賺。「阿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交付吉隆坡至曼谷機票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告以抵達曼谷機場會有人接應,丙○○允諾之。又甲○○於九十年九月間在馬來西亞雲頂賭場賭博輸錢,一年約六十餘歲自稱「阿伯」之人,向其稱可以幫其還債且可介紹泰國之「安哥」安排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向其稱以馬來西亞幣一萬元之代價,令其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到台灣。甲○○允諾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由「阿伯」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將往曼谷之機票交給甲○○。並告知在泰國曼谷「安哥」會負責接待安排。乙○○、丙○○、甲○○及張記文四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自吉隆坡搭乘同一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四人抵達曼谷機場時,綽號「安哥」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人即囑二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成年男子到機場接待乙○○、丙○○、甲○○、張記文,並囑乙○○、丙○○、張記文三人與甲○○分別搭乘
一輛計程車至曼谷市區一樓層極高之飯店住宿。安排乙○○與丙○○、張記文與甲○○各住一間房,由乙○○辦理住宿手續,並負責與「安哥」接洽相關細節。「安哥」先行交給乙○○運輸毒品報酬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供渠等運輸毒品來台以支應相關費用,乙○○保留一萬元供己花用外,將另外二萬元各交付張記文、甲○○一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由綽號「安哥」之泰國人與負責到機場接待之另二名泰國男子,攜帶二十包海洛因,至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投宿之飯店,張記文、乙○○、丙○○、甲○○四人與在馬來西亞之林姓(阿東)四十餘歲男子、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伯」之六十餘歲男子及與在泰國之綽號「安哥」、另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籍男子間,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在張記文、甲○○二人所住之飯店房間內,先將二十包海洛因分成四份。每份五包,每包海洛因以塑膠袋封裝後,由「安哥」與該二名負責接待之不詳年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男子,以其所有之膠帶,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甲○○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兩側;張記文則先穿上「安哥」所有之紅色束褲,再分別以膠帶將海洛因綑綁於腰部及左右大腿各一包,腹部二包;丙○○則以「安哥」所有之膚色束帶、彈性繃帶(已經丙○○在來來飯店丟棄)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左右大腿各一包、背部三包;另在乙○○之腰部、大腿各以「安哥」所有之膠帶綑綁三包、二包海洛因(綁在張記文身上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五四九.0五公克,包裝重五六.九七公克;另綁在乙○○、丙○○、甲○○身上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四七一八.四八公克,包裝重五七.四一公克)。準備就緒後,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於當日(十三日)清晨五時餘,前往曼谷機場,乙○○負責將「安哥」所交付給渠四人之「曼谷─台北」來回機票分別交付給張記文、丙○○、甲○○。四人於泰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飛抵我國桃園中正機場,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後,四人分別通關。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張記文於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二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詳為檢查,並當場在其腹、腰部、大腿扣得夾藏之海洛因五包(含包裝之膠帶與黏著物)及「安哥」提供之紅色束褲一件。另乙○○、丙○○、甲○○三人順利出關,即依指示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之來來飯店投宿。甲○○登記住宿一一六四號房,乙○○、丙○○則由乙○○負責登記住宿一四0一號房。三人先在飯店一一六四號房間內將身上所綑綁之海洛因卸下,拆下的彈性繃帶、膠帶則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由不知情之飯店人員以垃圾清理丟棄。乙○○、丙○○、甲○○三人並將拆下之十五包海洛因帶到乙○○、丙○○住宿之一四0一號房內後,由乙○○將三人共計十五包之海洛因裝在丙○○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將該黑色行李箱放在一四0一號房間內廁所馬桶旁。丙○○、乙○○、甲○○三人隨後搭電梯到來來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依約將由「安哥」事前在泰國所提供之三五牌(555)空香菸盒疊在登喜路香菸空盒(DUNHILL)上,並放在桌面上等待接應者。嗣經張記文之供述,航空警察局人員旋趕抵來來飯店,分別在其等住宿房間前逮捕上訴人等人,扣得前揭毒品及丙○○綑綁毒品所用之束帶一條及黑色行李箱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丙○○、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張記文四人,經警查獲後,於航空警察局詢問時坦白供承,又有自張記文身上及乙○
○、丙○○所住宿之來來飯店房間廁所內扣有白色粉末二十包(含包裝之膠帶、膠袋等黏著物)外、另扣有張記文、丙○○分別用以綑綁固定毒品,由「安哥」提供所有之紅色束褲一件、膚色束帶一條、用以放置乙○○、丙○○、甲○○三人卸下之十五包白色粉末之黑色旅行箱一只、乙○○等人用以與台灣接應者聯絡之三五牌(555)、登喜路(DUNHILL)香菸空盒二個、中華民國旅客入境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犯嫌張記文等四人涉嫌走私毒品案黑白影印照片三十六張、查獲張記文時其身上綑綁完妥之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綑綁在張記文身上之五包,合計淨重五五四九.0五公克,包裝重五六.九七公克;另綁在乙○○、丙○○、甲○○身上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四七一八.四八公克,包裝重五七.四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80005078號、調科壹字第08000507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均足資證明上訴人三人與張記文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入我國境之犯行。另證人即查獲上訴人等之航空警察局警員陳清雨於第一審訊問時,對於如何因張記文形跡可疑而查到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張記文之供述而到來來飯店查獲上訴人三人,及走私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供證甚詳。並庭呈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四紙、訂位紀錄一張為證。由旅客入出境基本資料顯示,上訴人三人與張記文係在泰國曼谷一起訂位後一同自曼谷機場搭機來台,於抵達中正機場後,上訴人三人與張記文分別在極相近之時間通關,依序為甲○○、張記文、丙○○、乙○○,時間分別為十二時三十五分、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二時四十四分。足見上訴人三人及張記文係共同自泰國曼谷一起入境我國,於從形跡可疑之張記文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後,再根據張記文之供述及出入境資料,到台北來來飯店逮捕甲○○、乙○○、丙○○,並在其住宿飯店房間之廁所起出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三人及張記文自第一審迄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所攜帶入境之物為海洛因云云。惟乙○○、丙○○、甲○○及張記文四人均是將五包海洛因暗藏綑綁在身體之腹部、腰部、背部、腿部等處,且分別用束褲、束帶、膠袋纏繞,此種方式極為隱密,若非張記文因綑綁海洛因後走路之形跡可疑,單從上訴人三人整潔之儀容外觀,實無法得知其身軀夾藏如此鉅量之海洛因。且張記文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知道是違禁物,運輸海洛因在馬來西亞的法律有一些是死刑;甲○○則稱:知道運輸海洛因的刑很重等語;而張記文及上訴人三人只要將毒品海洛因帶進台灣闖關成功,分別可以獲得馬幣一萬八千元(約新台幣十八萬元)、一萬元(約新台幣十萬元)之優渥報酬,且由綽號「安哥」者負責來回機票,若非係運輸非比尋常之違禁物品海洛因,為何需用如此嚴密之方式綑綁在人之身體上,並以如此隱密之方式運輸入境?又為何可以獲得如此優渥之對價?是上訴人三人與張記文對於所運輸者為嚴重之違禁物品當有所認知。另上訴人三人及張記文所運輸之二十包海洛因,均以透明塑膠袋黏著包裝,自其外觀即可目睹內容物之白色之粉末。並且在凌晨三時餘許,由「安哥」帶同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親自到飯店之房間內逐一為上訴人等綑綁固定於身體上,上訴人三人及張記文分別目睹渠等綑綁海洛因之過程,足認乙○○、丙○○、甲○○及張記文四人明知其所運輸之物係屬海洛因,均因貪圖厚利而甘冒重險夾帶闖關入境。其等在警詢中供稱貪圖厚利才鋌而走險運輸海洛因抵台之供述應與
事實相符,其等均有私運海洛因入境之故意,至為明顯。張記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因未提起上訴而告判刑確定,其於原審提訊時答稱:我認為量刑適中我已經很滿足了。按張記文最先被查獲,因供出上訴人三人共犯,第一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張記文因之感到滿足,此亦足證張記文與上訴人三人確有共同運送毒品入境之犯行無訛。乙○○、丙○○、甲○○均辯稱不知所運輸者為海洛因,甲○○至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未在其房間內查扣毒品,房間內查扣之束帶一條係丙○○借其所用,其係單純來台觀光云云,均應與前揭所認有所未符,其等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核丙○○、乙○○、甲○○三人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上訴人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三人就前開犯行與張記文、在馬來西亞之林姓(阿東)四十餘歲男子、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伯」之六十餘歲男子及與在泰國之綽號「安哥」、另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丙○○、乙○○、甲○○為謀厚利,竟與綽號「阿東」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乙○○為主要帶頭聯絡者,且負責安排接待、住宿有關事宜,並將共犯「安哥」所交付之機票轉交給張記文、丙○○、甲○○,將零用金轉交給張記文、甲○○,犯情較張記文、丙○○、甲○○為重,並衡量上訴人三人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乙○○另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乙○○所處罰金部分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三人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有彼等之護照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扣案之張記文身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五四九.0五公克,包裝重五六.九七公克;另扣案之在乙○○、丙○○、甲○○身上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四七一八.四八公克,包裝重五七.四一公克,其包裝、黏著物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紅色束褲一件、膚色束帶一條、空香菸盒二個、黑色行李箱一只,均為供犯罪所用,且為「安哥」或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安哥」另提供共犯張記文及乙○○、甲○○各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合計新台幣三
萬元),另共犯「阿安」則提供新台幣一萬元予被告丙○○,作為渠等支應運毒來台期間各項花費之需,且該款項均包含在渠等運輸海洛因來台之代價之內,而為運輸毒品所得之一部分,業據上訴人三人及張記文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是為因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曼谷|台北」之回程機票共四張,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皆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否認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