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告訴人蔡良榮、蔡吳阿珠夫妻之養弟,因與蔡良榮間迭有訴訟糾紛,乃明知蔡良榮、蔡吳阿珠並未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路八十三號房屋擅自借予吳坤鎮(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堆放布料,竟與吳坤鎮共同意圖使蔡良榮、蔡吳阿珠受刑事處分,推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蔡良榮、蔡吳阿珠未經其同意,由蔡吳阿珠交付鑰匙予吳坤鎮,擅允吳坤鎮侵入該房屋內放置布料,涉嫌共同竊佔,吳坤鎮於警方調查之初供稱伊向蔡吳阿珠取得該房屋鑰匙,得以於該屋內堆放布料等語,以資配合。嗣吳坤鎮於警方調查後,始坦承伊係應被告要求而為上開供述,實際上伊未向蔡吳阿珠取得房屋鑰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再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卷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寄交蔡吳阿珠之文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寄交蔡金生(蔡良榮、蔡吳阿珠之子)之文件及蔡金生之戶籍謄本(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五、八十七、八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均記載地址為宜蘭縣壯圍鄉○○路八十三號,苟蔡良榮夫妻二人無該屋鑰匙,何以會將該屋作為聯絡地址,因認被告所供曾將該房屋鑰匙交付蔡良榮夫妻二人保管之詞非虛,從而認定蔡良榮夫妻二人因颱風來臨,恐吳坤鎮無處堆放布料,即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該屋鑰匙交付吳坤鎮堆放布料,非無可能,難認被告係設詞誣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區房屋十棟,原係宜蘭縣壯圍鄉○○路八十三號所改建,伊分二間相連,門牌為功勞路八十三號,非八十三之一號、八十三之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依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蔡良榮夫妻二人及其子蔡金生與被告等人原均設籍居住該鄉○○路八十三號,戶長為蔡良榮,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連同被告之全戶戶籍遷移至功勞路六十一號,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因與蔡良榮分炊,戶籍方變更為同鄉○○路八十三號創立新戶。以上事證倘屬非虛,蔡吳阿珠、蔡金生等似原住功勞路八十三號,則前揭國華公司等寄交蔡吳阿珠等人之文件記載彼等地址為功勞路八十三號,是否即足以推論蔡良榮夫妻二人持有
被告該房屋之鑰匙?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且國華公司等何時登載蔡吳阿珠、蔡金生之聯絡地址?該等文件係何時所寄?均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酌,亦未命蔡良榮夫妻二人或蔡金生辨認各該文件及說明其緣由,即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得成立,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且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係吳坤鎮鑑於八十六年七、八月為颱風期間,其成衣廠之成衣布料無處可放,乃打電話給被告欲借該屋存放,適被告出國,即請被告之會計小姐叫被告回電,被告回電給吳坤鎮表示同意,被告回國後開車到吳坤鎮家,邀至車上,說要控告蔡良榮擅自提供鑰匙讓吳坤鎮進入房屋放置布料,要吳坤鎮配合偽證等情,迭據吳坤鎮供述綦詳(偵查卷第五、六、十七頁,一審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其有回電給吳坤鎮,雖否認回電時即同意吳坤鎮放置布料,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夜間開車回宜蘭,翌日(九月一日)與吳坤鎮見面時,才同意吳坤鎮放置布料,並交付鑰匙一支予吳坤鎮○○○○段談話錄音起來等語,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提出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七頁)。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該二捲錄音帶,認除第一捲中吳坤鎮係曰「阿當初,阿叔仔有位所,鑰匙先拿給我放布」,與譯文稍有不同外,其餘均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同(原審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則不論係蔡良榮夫妻二人擅自先交付所保管之鑰匙給吳坤鎮進入該屋放布料,吳坤鎮再打電話,由被告回電表示同意或回宜蘭見面後才同意吳坤鎮放置,抑吳坤鎮先打電話徵得被告同意,才自行打開未上鎖之該房屋放置布料,被告似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吳坤鎮上車交談、交付鑰匙及錄音時,即已明知該房屋係吳坤鎮欲借放布料,蔡良榮夫妻二人並無侵入該房屋或予以竊佔之意思,猶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警察局申告蔡良榮夫妻二人犯竊佔罪嫌(於原審供稱係欲告蔡良榮二人侵入住宅,見原審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一二四頁),其是否無藉端誣告之犯意?殊堪研酌。實情如何?自應澈查釐清。原審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