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277號
TPSM,93,台上,2277,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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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程度而定,原判決係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靜和醫院之函文認定被告甲○○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但高雄市靜和醫院之函文只敘明被告陸續住院及間歇門診之過程,及說明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門診時,出現被害妄想、幻想、幻聽、關係妄想、自殺意念等症狀,其追蹤之期間因症狀之變化而診斷改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最後門診追蹤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症狀為社交退縮、記憶力差、思考貧乏、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等語,但對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未有任何評估,原判決採為被告精神耗弱之依據,即非有據。㈡依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載明被告在案發前即長期在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在規則服藥下,已有一段時日未出現幻聽、幻視及妄想等精神症狀,被告亦否認當天是受到精神症狀指使才犯案。而由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可推知被告認被害人可能會對其不利,故先打電話報警又拿刀子防護自己;並曾想請被害人離開,以免干擾到鄰居,有失顏面;於砍傷對方後,回到三樓住家清洗刀上血跡,並坐在客廳靜候警察前來。若採信被告所言並參考相關症歷,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行為未受精神症狀控制而有自主性,評估其當時的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考量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案發當時雖無明顯精神症狀,但其認知能力已有受損,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皆較差。加上案發當時,被告害怕被害人可能對其不利,而持刀保護自己;評估此一急性壓力更加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因而表現出過當的因應行為。故推測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該鑑定一方面認定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行為未受精神症狀控制而有自主性;另方面又認定被告因害怕被害人可能對其不利,而持刀保護自己;此一急性壓力更加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因而表現出過當的因應行為,據以推測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前後矛盾,原判決以推測之鑑定報告為減刑之依據,尚非適法。㈢本件被告送鑑定時,距案發之日,相隔已逾四月之久,事後鑑定,能否還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有可疑,且該鑑定亦未參酌被告於案發前經過大樓管理室時,尚與管理員點頭打招呼,顯見被告於行為前,情緒平穩,其知覺與判斷



能力,與常人無異。尤以精神病患,時有間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適值間斷期,該鑑定報告,均未加考量,其鑑定結果即失之偏頗。又鑑定報告就被告於案發時,因心理上之恐懼感,認有「急性壓力」,足以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但上開心理上之恐懼感,何以得謂為「急性壓力」亦未見說明,其論斷失之主觀。㈣依卷附被告及證人葉勉、趙家樹並無被害人於案發之時曾叫喊被告之弟吳明樺下樓之相關供述,原判決認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曾叫喊吳明樺下樓,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患有意識混亂、幻聽等症狀之精神疾病,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先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花蓮玉里醫院、慈惠醫院診治,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長期處在精神疾病及嚴重物質濫用交互作用下,造成職業功能退化、人際關係封閉與疏離、持續性情緒不穩及易產生衝動的攻擊行為,為精神耗弱之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其弟吳明樺之友人,即被害人陳仕誠於飲酒後騎乘RX|二一七號重型機車前來,在樓下不斷按鳴機車喇叭達數分鐘,並叫喊當時不在家之吳明樺下樓,被告聞聲後,受到刺激而呈現情緒不穩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即先行打一一○報警,並從廚房中拿取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公分,刀柄長九點五公分,即全長為十九點五公分,刀刃最寬為二點二公分),下樓與被害人洽談,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拉扯,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往被害人左胸、左頸、左肩及左背等部位砍刺,致使被害人共受有左胸部傷口長約三點五公分(手術後為二十〤二點五公分、深度十二公分),左頸部傷口長約一點五公分(手術後為七〤六公分、深度二點一公分),左肩部傷口長約五公分(手術後為五點三〤二公分、深度一點八公分),左背部傷口長約五公分(手術後為四點八〤一公分、深度一點八公分)【起訴書所載為手術後之傷口】,其中左胸部位之刀刺傷,穿過左肋膜腔進入左胸腔,再穿過左肺下葉、左肺上葉下緣、心包膜,直至心臟左心室部位,致被害人傷重倒地,被告始持刀返回住處,先清洗刀上血跡,再將之置於客廳桌上,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周晉煌、楊坤晉在附近巡邏,接獲通報,先後抵達現場查看,因查無嫌疑人,乃返回派出所查詢報案之電話後,係被告之家中電話,乃以電話查詢,被告即於電話中主動坦承殺人而接受裁判。經警前往逮捕,並在客廳桌上扣得前述水果刀一把,被害人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延至晚上九時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陳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命案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加護中心護理評估表、手術紀錄及病理申請單、檢驗報告、救護紀錄表、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市靜和醫院之函文等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事實,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其刑,論以被告殺人罪,酌處有期徒刑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原判決依高雄市靜和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靜醫字第二○○三○四五號函,係說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因意識混亂、幻聽等症狀至高雄市靜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陸續住院或門診治療,其症狀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成因為長期處在精神疾病及嚴重物質濫用交互作用下,造成職業功能退化、人際關係封閉與疏離、持續性情緒不穩及易產生衝動的攻擊行為等情,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病名載為精神分裂症),均在證明被告有持續性、長期性之精神病症。依慈惠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被告在案發前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已有一段時日未出現幻聽、幻視及妄想等精神症狀,被告亦供明案發時未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認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行為未受精神症狀控制而有自主性,但以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病因之影響,其認知能力已有受損,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皆較差,再加上案發當時,行為時之恐懼與喇叭聲音剌激之急性壓力,而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顯已就被告行為前之病症、就醫情形、行為反應,及行為時所受之剌激、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而為鑑定;上訴意旨指摘未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相關事證,為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有誤會。又任何人無法預知他人犯罪而預先予以精神鑑定,是精神鑑定類皆於案發後,依據醫療專業,為科學之鑑定,其專業鑑定,自可據為法院認定犯罪相關事實之依據。至殺人罪係以戕害他人生命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害人於遭殺害之前,有無叫喚被告之弟吳明樺下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縱未說明其依據,亦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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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