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264號
TPSM,93,台上,2264,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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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鍾潭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再慶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祥
  被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袁芳輝
            十六號
  被   告 鴻銘電器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文來
            樓
  被   告 己○○
        戊○○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芳輝賴文來己○○戊○○甲○○丁○○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即關於袁芳輝賴文來己○○戊○○甲○○丁○○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金嗓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袁芳輝、董事即被告己○○戊○○甲○○丁○○、協理即被告丙○○,及法務經理即被告乙○○,明知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同意,逕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迄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0號二一樓之五,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四十六首、六十四首、四十二首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金嗓公司之CPX900插卡式家庭電腦伴唱



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而被告鴻銘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負責人即賴文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明知上開CPX900伴唱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台北市○○街○段一0四號一樓陳列、販售。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金嗓公司及鴻銘公司勿繼續製造、陳列、販售上開商品。詎被告等為圖謀不法利益,仍繼續產製、陳列、販售,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賴文來己○○戊○○甲○○丁○○丙○○乙○○部分犯行,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賴文來己○○戊○○甲○○丁○○丙○○乙○○部分無罪之判決,並認袁芳輝部分,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袁芳輝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賴文來己○○戊○○甲○○丁○○丙○○乙○○袁芳輝逾越授權範圍,侵害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共一百五十二首,但就其對於該一百五十二首音樂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稽考。而依台灣滾石公司與金嗓公司簽訂之「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附表,載明「授權者所有權:見以下曲目明細」,經核該曲目明細,亦無著作財產權屬於上訴人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並自陳:「本案自訴人為音樂經紀公司,代理詞曲作家將作品授權予相關需要之市場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七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既係代理詞曲作家將作品授權予相關需要之市場使用,似非著作財產權人,能否以自己名義,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提起自訴,即堪質疑,原審未先審究其自訴是否合法,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尚嫌速斷。㈡「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按音樂經紀公司代理詞曲作家將音樂著作授權予伴唱機業者儲存於伴唱機內售賣,其儲存音樂之媒介可分為MIDI電腦磁片、CD鐳射唱片、硬碟、IC晶片等方式,不同之儲存媒介即有不同之利用方式,是否應各別授權?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件上訴人授權金嗓公司重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如已明白約定「使用型式MIDI電腦磁片」,似無約定不明之處,縱有約定不明之處,依前揭規定亦應推定為未授權。乃原審逕認本案僅涉及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與產品型式無關,是否妥適,即有再行深究之必要。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諭知袁芳輝自訴不受理部分,無非以上訴人自訴袁芳輝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九十四條犯行部分,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八一四、五四七九、七八五0、一二七七一號偵查卷可稽為據。惟查該等卷宗並未附於本案卷內,則上訴人於何時提起告訴?檢察官何時開始偵查?是否在提起本件自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即未盡明瞭,該部分事實欠明,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允當,本院無從揣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袁芳輝賴文來己○○戊○○甲○○丁○○丙○○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關於金嗓公司、鴻銘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金嗓公司、鴻銘公司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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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嗓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銘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