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蔡啟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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