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3年度,287號
STEV,93,店簡,287,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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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北分社
  法定代理人 吳朝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黃瑞展即好口味港式鴨庄即好口味烤鴨室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伍佰伍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
,扣除原告前繳費用後,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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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