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廖欽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林邱桂珠、林耿男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 萬2,9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 萬7,82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
萬7,3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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