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世新大學附設世新會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參 加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參加原告任職公司於被告會館舉辦之策劃會報時 ,因該會館大門之石階積水打滑,未作適當清理或警示,致使原告跌跤,造成 左足踝挫傷,目前仍在繼續追蹤治療中。迄今已逾八個月有餘,期間往返醫院 治療,精神與身體健康之創痛難以撫平,以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二)原告受傷迄今,被告漠不關心,從未慰問,並極盡推卸責任之能事,原告始請 求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協調,但被告仍漠然視之,並建議原告直接訴訟 。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外,另就民事侵權行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蒙受損害甚鉅,其因此所額外支付之損失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詳列於後: ⒈醫療費用: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計三萬三千 五百零六元。
⒉往返醫療交通費用:計一萬七千一百元(300元×57次)。 ⒊因傷未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十七萬六千元(22000×8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圍此次傷害,除身體遭受損傷外,精神上更受到重大刺激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付原告,計二十七萬元。 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於原告起訴狀證物中律師函文提到,被告有設警示標誌 ,惟由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看出無任何警告標誌。另系爭地面雨天無法保 持乾燥,被告並稱無其他人員跌倒,而認為係因原告自己因素所致跌倒。惟原 告沒有過失,故無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未做好防護,才會導致 原告跌倒。又跌倒當天有三、四百人去那裡研習上課,沒辦法每個人都走在紅 地毯上面。原告就醫次數,並非原告所能決定,而是依據傷勢,由醫師決定。 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可以實際搭乘即可知其費用。至於休息八個月亦係醫師 要原告休息該段時間。
(五)原告跌倒之處,係門口玻璃門處之台階,而非再往外之露天台階處。(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案協調記錄表影 本乙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影本二件、申訴書影本乙件、 世新大學附設世新會館函影本乙件、異議書影本乙件、律師函影本乙件、台北 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五四號影本乙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 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明細表影本乙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二四紙、財政部國 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影本乙件、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乙紙、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乙件、病患自費診 斷申請書暨門診記錄單影本乙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四二號判例為證。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參加公 司於被告會館舉辦之策劃會報時,因該會館大門前之石階積水打滑,未作適當 清理或警示,致使原告跌跤,造成左足踝挫傷,目前仍在繼續追蹤治療之中。 迄今已逾八個月」等云云,而起訴請求新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然經查 :
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為雨天: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為陰雨天,而被告所指之石階為室外(被證一,現場圖 ),潮溼本屬必然,無法期待被告能逆天而行,於雨天保持乾燥,在雨中行 走自應注意自身腳下之安全,此為對己之義務,當天與會人員數以十計,何 以沒有任何人跌倒,而僅原告跌倒,並且因左足踝「挫傷」而請求高達新台 幣四十九萬餘元,並且「保留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之請求權? ⒉被告會館位於山坡地,其石階有防滑功能,且上高下低,不可能積水: 原告表示「因該會館大門前之石階積水打滑」,雨天有水自屬正常,而世新 會館位於深坑山中,以石材為階,其石材因其上之花紋,本有防滑之功能, 且上高下低,不可能有積水,原告而自身之不小心而跌倒,而稱係「因該會 館大門前之石階積水打滑」,然卻忽略會館之建築及環境。(二)原告與有過失:
當日原告跌倒後,會館工作人員立即前往詢問是否需就醫,原告稱不用,沒事 可以自己回家,若當場可自行回家,何以會嚴重到有八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
就此或有兩種可能:其一是根本沒有原告所稱如此嚴重到八個月無法上班,其 二是因原告延誤就醫並且錯用民俗療法而導致病情惡化。被告對於本件之過失 否認,然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則上述第二種可能,原告應依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負與有過失之責。
(三)被告所列證據明顯浮誇而毫無證據:依被告所表示,其傷係「左足踝挫傷」, 若所言為真,則:
⒈是否須往返就醫五十七次?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為左足踝挫傷,難以想像「左足踝挫傷」,須就醫五十七 次,之後還可以追加?
⒉是否每次皆須三百元搭計程車?
原告是否無行動能力到達就醫五十七次,皆須搭計程車,且每次都真的搭計 程車?
⒊是否因傷有八個月未能工作?
實難想像因「左足踝挫傷」而有八個月未能工作?即令左腳骨折也有可能工 作,更何況僅因挫傷而有八個月未能工作?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因傷而無法 工作。
就原告所提證據主要是和平醫院的收據,無法確知是否必須八個月無法工作 。另長庚醫院的醫療收據是從十月十三日、十六日等一直累積下來的單據, 若是醫師囑咐需要到醫院八十次才能完全醫治,亦需要原告提出證據。況原 告所提醫療單據,只能證明去長庚醫院看病,無法證明實因跌倒所致之傷害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因拍照當天非雨天,故未擺設警示標誌,況從 現場所舖之台階地磚而言,並非完全平滑的表面,加以現場階梯有向外傾斜 的角度,不可能有積水之情形。
因為世新會館大門入口,從外面的露天台階進入後,就有舖設紅地毯,所以 對原告主張跌倒之處,才會認為是在外面的露天台階,況且進入非露天的台 階時,上面都有舖設紅地毯,更無跌倒之虞。對於原告主張要休息八個月, 被告認為沒有醫師會就腳踝部分受傷,給予這麼多天的休息時間。(四)告知訴訟之聲請:
原告於訴訟中表示消基會協調時建議原告直接訴訟,確有此事,但並非如原告 所稱「漠不關心、漠然視之」,而係被告曾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明台公司)保有公共意外責任險(被證二),若逕予和解補償原告,則 明台公司將不受拘束,而無法請該公司出險,即令本件訴訟經鈞院判定應賠償 金額,被告亦將請明台公司全額賠償,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 六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明台公司,請其參加訴訟。(五)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其足使服務業者成立損害責任者,皆應 以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 有人身上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於何謂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指 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其驗斷是否具有
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依細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以及服務提供之時期等三點予以判斷。 就此,學者朱柏松認為:「基於本法之立法意旨上之考慮,同時亦是基於適法 性備受質疑,吾人以為,被論斷為有歸責之服務,應以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具體 危險之存在,而且消費者並因該危險而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始有 被論斷成立服務責任之餘地。」
依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言,對於所提供之餐點等,或許應有消保法第七條之責 任,然本件發生於室內與室外間之玻璃門前、舖有紅地毯之石階,應不具有「 安全或衛生上之具體險之存在,而且消費者並因該危險而受有人身上或財產上 之損害」之情形,如上開情形皆可認有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則全國之所有公 眾場所皆有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耳!此種解釋未免太過廣泛,且使民法上之締 約上之過失或附隨義務而適用民法第二二七條,皆無適用之可能。(六)退一步言,若真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解釋,該條所謂「無過失」,也非只 要消費者有損害,服務人皆應賠償,此處所指之「無過失」,並非意指不以主 觀注意之欠缺為論斷責任,而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 責任,而係指純客觀安全性之欠缺與否為論斷責任之歸責方法之無過失責任。 就客觀安全性而言,被告於二片玻璃門前舖有二條紅地毯,於每片玻璃門間之 尚有間隙,並未舖設,然其間隙與門之比例約有三比一,以雨天滑倒而言,應 認具有客觀之安全性,既舖有紅地毯,即表示紅地毯為走道,消費者若自已不 願走既定之走道,而行走道以外之地方,應自負其責,更何況當天為雨天?就 像是非殘障之人棄石階而行走於供輪椅使用之滑道上,而致損害,豈能令服務 提供者負責?消費者不依物之正常使用方式,而以非常之方式使用,豈能令服 務者負無過失之責?就像前陣子之新聞,有消費者將手機放置於肛門處,豈能 令手機業者負取出之醫療費用?
被告所提供的服務入口,有舖設紅地毯,進入之人員要走紅地毯,依據我們提 供的服務性質,並無大量人員進出的情形,若原告單以消保法第七條為請求依 據,似乎仍待商榷。
(七)另就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設置疏失,應係任何人來看,都有疏失。況且原告跌 倒的地點是在舖設紅地毯以外的地方,按照照片上所顯現,原告不於大片紅地 毯上行走,卻要在以外的地方行走。另原告所提資料中,還有工傷給付,依勞 基法規定,原告應該向雇主請求給付薪資,若公司有給付薪資,這部分則有重 複請求的情形。
(八)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病歷:
以「左足踝挫傷」而言,實難想像有「必要」就醫五十七次,以人類之正常生 理機能,即令關節骨折,經醫師矯正後,日後皆不就醫,亦可自然痊癒,原告 竟然要就醫五十七次之多,左足經多就醫走動,豈不更增傷勢? 再者,病歷上並無任何醫囑令原告須作五十七次治病,又原告之病歷紀錄上載 明,自七月二十五日起,尚有遭人攻擊而就醫之紀錄。而依民法之規定,賠償 須以必要費用為限,若非醫生認有必要看五十七次,被告逕要求五十七次之治 療,不應令被告負責。
(九)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照片三幀、營業登記證、世新大學附設世新會館設置辦法影本各乙件、朱柏 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八十七頁影本各乙件。四、參加人之陳述: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因此次傷害致八個月無 法工作,且事發當時是下雨天,非因設施不足導致原告受傷而具有因果關係,故 不應歸責被告。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參加原告任職公司於被告會館舉辦之策劃會 報時,因該會館大門之石階積水打滑,未作適當清理或警示,致使原告跌跤,造 成左足踝挫傷,嗣原告經多次就診,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未予應允,原告 乃請求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協調,但仍無結果,被告並建議原告直接訴請 法院裁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案協調記錄表影 本乙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影本二件、申訴書影本乙件、世 新大學附設世新會館函影本乙件、異議書影本乙件、律師函影本乙件、台北中山 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五四號影本乙件、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二四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乙紙、病患自費診斷申請書暨門診記錄單影本乙件等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暨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與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賠償被 告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往返醫療交通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元,因傷未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十七萬六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七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六千六百 零六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且原告本身與有過失 ,又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厥 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如被告無過失,則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無過失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過失為注意 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 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 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 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被告會館門口照片可知,於原告所自認滑倒處 之玻璃門口之較內側台階,其材料係以石材構築而成,被告並於甫出玻璃門處鋪 有長形紅色地毯,於相連該長形紅色地毯處,自左右兩側下階梯處亦均鋪有紅色 地毯,以供出入之人行走,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該處階梯確實鋪有紅色地毯 無訛。是衡諸上揭有關過失之認定標準,被告於原告跌倒處之台階顯已為適當之 設置,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認為被告已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而不具抽象過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致之損失,自屬無據。八、至原告雖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按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是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規定。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觀 ,該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一、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如已確保其 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即不負第三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該法第七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 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茲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跌倒處之台階設有如上所述之紅色 地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地毯具有防滑止跌之功能,尤其於下雨天之際,更 能發揮防止出人之人因階梯濕滑致跌倒之功能。是依現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以觀 ,被告於該台階處所為之設置應已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被告自亦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對原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於被告會館出口處台階跌倒受傷所致之損失,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 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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