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訴訟代理人 方書斌
被 告 晟鑫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鑫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志泓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期一個 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晟鑫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即未再 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 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五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 五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 率表各一份、放款帳卡二紙、傳票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 借據、放款帳卡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
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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