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 許安德利律師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甲○○○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振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七七一地號、及原告丁○○所有同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小段七七四地號、七七三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補充鑑定圖說(一)所示之1-2-3-4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丙○○所有坐落重測前觀音廟小段三二四之二號及原告丁○○所有同小段三 二四之三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小段三二五之五號、三二五之八號,及被 告乙○○所有同小段三二五之三土地間之界限為附圖C‵到D‵所示之位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 七七一地號及原告丁○○所有同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小段 七七四地號、七七三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間之界限, 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三六二號補充鑑定圖說(一)放大說明 略圖所示之0-00-00-00連線之位置。」而被告到庭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七七一地號之土地、原告丁○○所有 同小段七七二地號之土地、被告甲○○○所有同小段七七四地號、七七三地號 之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七七八地號之土地。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之 界線曾經實施土地重測,惟重測時所指界不同,乃經「八十四年度台南縣新化 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處結果兩造間界 地定為附圖C點連接C‵點再連接D點,然如按右開調處結果,原告等土地面 積可能減少約六坪,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接到右開調處紀錄,因不服調 處結果,爰提起本訴,請求重新囑託複丈,以定正確之經界,避免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七七一地號及原告 丁○○所有同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小段七七四地號、
七七三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間之界限,為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三六二號補充鑑定圖說(一)放大說明略圖所示 之0-00-00-00-4連線之位置。」
(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乃是依據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故無法在現場指出具體明確之 經界線。
(三)依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所測字第一0三一七號函旨:「本案 系爭土地等之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惟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因原有地 籍圖破損、圖紙伸縮、使用現況位移等因素,造成重測後面積增減及坐落位移 ,實務上乃無可避免」,然既然舊地籍圖有破損、圖紙伸縮、使用現況位移等 不正確之因素存在,顯已非正確之測量準繩,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即不應以 之為參考。故原告認為應以重測前之界址為正確之界址。(四)原告丁○○之土地是在七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的,而原告丙○○之土地 則是在四十二年間向私人所購買。原告土地上現有一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台 南縣新化鎮○○街九十號,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丙○○於八十五年間 所搭建的,但現有鐵皮屋之前即有搭蓋舊屋,在民國五十幾年間時,訴外人姚 金柱(被告甲○○○之前前手地主)與原告丙○○曾有訴訟過,原告丙○○敗 訴後,舊房子遭拆除三分之一後才又重建新屋,之後訴外人姚金柱再轉賣予訴 外人陳蔡錦蓋現有之磚造房屋(即被告甲○○○之房屋)。三、被告甲○○○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一)本件土地糾紛,重測前後被告甲○○○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沒有增加,如依原告 所主張,則其土地是否也要移到他人土地上。
(二)被告甲○○○土地是在六十幾年間購買的,買的時候土地上就有建物存在,是 房屋及土地一併購買。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十號,有作 保存登記,也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房子就一直保存到現在,沒有增建及 改建過。該建物之現況為磚造三層建物,東側外牆係平面,西側外牆有鋼筋突 出。被告甲○○○家人現在仍住在該處。當初前手興建房屋時,亦是依據地政 機關所測量之界址,依法來蓋,原告之母親當時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且原 告所指之舊屋拆除,是有經過法院訴訟確定之後,才將原告所有之舊屋拆除再 興建新屋。
四、被告乙○○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一)重測後被告乙○○的土地面積也有減少,要如何求償。(二)土地是伊爺爺留下來的,土地是有分割過,分割時間不清楚,土地上也有興建 房子,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化鎮○○路二八0號,界址於房屋後院後方之磚造 矮牆。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七七一地號之土地、原告丁○○所有 同小段七七二地號之土地、被告甲○○○所有同小段七七四地號、七七三地號 之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七七八地號之土地。(二)【系爭土地(含其上之建物)之取得、移轉之經過及現況描述】:
(1)原告丁○○之土地是在七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的而原告丙○○之土地 則是在四十二年間向私人所購買。原告土地上現有一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 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十號,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丙○○於八十五 年間所搭建的,但現有鐵皮屋之前即有搭蓋舊屋,在民國五十幾年間時,訴 外人姚金柱(被告甲○○○之前前手地主)與原告丙○○曾有訴訟過,原告 丙○○敗訴後,舊房子遭拆除三分之一後才又重建新屋,之後訴外人姚金柱 再轉賣予訴外人陳蔡錦蓋現有之磚造房屋(即被告甲○○○之房屋)。 (2)被告甲○○○之土地是在六十幾年間購買的,買的時候土地上就有建物存在 ,是房屋及土地一併購買。該建物之門牌號碼亦為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十 號,有作保存登記,也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房子就一直保存到現在, 沒有增建及改建過。該建物之現況為磚造三層建物,東側外牆係平面,西側 外牆有鋼筋突出。被告甲○○○家人現在仍住在該處。 (3)被告乙○○之土地是因繼承其祖父財產所取得,土地有分割過,土地上也有 興建房子,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化鎮○○路二八0號。(三)【八十四年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化鎮地籍圖重測時之經過】: (1)兩造均有前往指界,惟當時兩造所指界線相差太多,故無法以當事人之合意 來確定界址,故認為無法指界,而記載由測量員代為協助指界。 (2)因舊地籍圖破損嚴重,無法依據舊地籍圖繪製鑑測結果。又土地重測前地籍 圖係日治時期所測製,鑑測時系爭地附近日治時期所測設之圖根點已不復存 在。
(3)原告所有土地與其他相鄰之土地界址均尚未確定。(四)若依造八十四年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化鎮地籍圖重測、並於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調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線(同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補充鑑定圖說(一)所示之1-2-3-4連接線),原告二人之土 地面積共將減少0點0一0八公頃。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當兩造對界址之認知有爭執,而舊地籍圖又破損嚴 重,無法據以繪製鑑測結果之情形下,界址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以「面積」來認定 ?或以被告所抗辯之以「現況」來認定?以下爰悉述之:(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 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此最高法院九十台上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再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固著有解釋可參。然「台灣地 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
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 ,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 、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 ,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 :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發生面積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字第三四O八八三號函參照)。故重 測之後,因為測量技術、人員、儀器、計算方法等不同之因素,造成土地面積 之增減,乃屬不得不然之現實情形。
(三)再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 。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 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 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 址(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地 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騰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復圖),原有複 丈圖或藍晒底圖作為參考。」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調製 複丈圖之四所明定。故在地籍(原)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騰繪困難時, 亦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晒底圖」作為參考 。然總而言之,目前已施行之法律並無可依據「面積」作為確認判定經界線之 法源依據。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至現場履勘 時,原係主張「依被告甲○○○之磚造房屋之牆壁中心線為經界線」(此有勘 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惟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依其指界製 作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二六八五號鑑定書後,原告則認為面積仍屬不符,故於本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次前往現場履勘時,改稱欲以「被告甲○○○之 磚造房屋之外牆往東一百八十八公分處為界址線」(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 參),然因新化地政事務所無法以此種界址線施測,故經本庭於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再次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以重測前之面積作「圖面之測量繪製」後,原告始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測籍字第093000 190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說(一)中之0-00-00-00連接(虛) 線作為原告最後一次主張之經界線。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即上開0- 00-00-00連接(虛)線,既非依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現場指界、亦 非依據舊地籍圖、複製圖(副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而僅為一純粹依據 面積計算所決定出之界址,依前揭法律規定,顯並無依據。(五)至於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係以「被告甲○○○之磚造房屋建物之牆壁外牆」
作為經界線,是否有據,茲悉述如下:
(1)【原負責本件重測之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宋崑山至現場所協助之指界】:本 院審理中證人宋崑山到庭證稱:「(本件當事人有無去指界?)有。地號三二 四之二土地是協助指界,因為當初調查員去調查的時候所有權人沒有辦法指界 ,所以記載由測量員代為協助指界。(重測前之新化段觀音廟小段)三二四之 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安段七七二地號)也是沒有辦法指界::(問:測 量員協助指界是如何認定?)是依據【原先的地籍圖(應是指複製圖即副圖) 】來協助指界,因為三二五之八及三二五之五土地上面有建物,所以當初測量 員協助指界是以建物的牆壁外圍為線::協助指界之後,聲請人(即原告)不 同意,相對人(即被告)同意,然後就產生訴訟。(問:為何面積會減少?) 就是因為舊地籍圖已經破損,必須製作新的地籍圖。現況土地面積就是這麼多 ,測量本來就會有增減,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的規定,辦理重測,就可能 會發生增減。」(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故被告稱是依地政 人員之測量及協助指界作為其確認經界線之依據,要屬可採信。而本件雖因舊 地籍圖破損嚴重,而無法依據舊地籍圖繪製鑑測結果,然依法(辦理圖解法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調製複丈圖之四)仍得依【複製圖即副圖】作為參 考。故本件新化地政事務所依【複製圖即副圖】來協助指界,並據此認為被告 所指界之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乃屬於法有據。(2)【本件於審理中依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施測並解釋之結果】:該局以 「系爭界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係何連線,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 各地號土地面積若干,【經謄繪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七十八年第0二 一九一號土地複丈圖(因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嚴重,無法謄繪)套合結果】,乙 方(即被告)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詳補充鑑定圖說)。至重 測前與重測後各該土地之圖根點及界標是否有變動?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或 重測後之圖根點:查本案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治時期所測製,鑑測時系爭地 附近日治時期所測設之圖根點已不復存在,先予敘明。本案鑑測時係利用八十 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測籍字第0920011431號函並附補充鑑定圖說一份可稽。故本件雖因 舊地籍圖破損嚴重,而無法依據舊地籍圖繪製鑑測結果,然依法(辦理圖解法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調製複丈圖之四)仍得依【原有複丈圖】作為參 考。故本件土地測量局依【七十八年第0二一九一號土地複丈圖】套合之結果 ,亦認為被告所指界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屬於法無違。(3)【兩造占有使用之現況調查】:被告甲○○○之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 新化鎮○○街九十號之建物,是由訴外人陳蔡錦於六十五年三月原始起造後, 在六十六年間轉賣予被告甲○○○至今,並未增建或改建過等情,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本庭依職權調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登字 第0920004721號函附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六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所附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切結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本 各一件;以及依職權調閱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工管字第092 0008691號函附系爭磚造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聲請書、平面圖
、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地政機關所作之地籍圖謄本】等各一件在卷可稽 ,且乃原告所不爭執,故訴外人陳蔡錦在六十五年間興建大同街九十號之磚造 房屋時,既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造,且於興建前即曾經地政機關測量 並繪製地籍圖謄本後始依法興建,而被告甲○○○又係在六十六年間善意向訴 外人陳蔡錦購買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至今已將近三十年之久,則被告主張應以 該屋之外牆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自亦屬與使用現況相符,且有據可循。(4)【信賴利益與法安定性之保護、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原告自承原告丙○○於 八十五年間在其所有土地上有興建一鐵皮平房,是因舊有房屋於五十幾年間時 ,曾經訴外人姚金柱(被告甲○○○之前前手地主)與原告丙○○有訴訟案件 ,法院判原告丙○○敗訴,後舊有房屋遭拆除三分之一後,始重建新屋,之後 訴外人姚金柱再轉賣予訴外人陳蔡錦蓋現有之磚造房屋(即被告甲○○○之房 屋),惟因年代久遠,該訴訟案件之相關資料均已滅失。故可見現有兩造目前 之占有使用現況併兼含有對兩造土地界址之判定確立,早於五十幾年時,即已 經法院確認過。今原告欲藉此土地重測之機會,推翻之前法院所確認過之事實 、及存在系爭土地上長達三、四十年之使用現況,不僅毫無依據,且違背信賴 利益與法安定性之保護、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七、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七七一地號及原告 丁○○所有同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小段七七四地號、七七 三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七七八地號土地間之界限,為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三六二號補充鑑定圖說(一)放大說明略圖所示之0-0 0-00-00連線之位置,並無理由,而被告主張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 南縣新化鎮○○段七七一地號及原告丁○○所有同小段七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 ○○○所有同小段七七四地號、七七三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同小段七七八地 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補充鑑定圖 說(一)所示之1-2-3-4連接線,則屬有理由,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