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戴宏諺
華慧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持該 信用卡預借現金,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萬一 千九百九十一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依約應於該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二十 四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迭經催索無效,爰基於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二萬零一百六十 二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國家 不得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無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 法律概需保護,此即民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基此原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一經成立,則締約雙方即受契 約約束,並就己之故意過失負責,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關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依上所述,自應受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合先敘明。(2)又按契約關係乃是一基於信賴而發生之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而當事人間為求 得充分滿足契約所表彰之利益及精神,除應履行契約所規範之基本義務外,更 有賴依民法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所衍生之忠實、協力、保護、照顧及通 知等附隨義務;而所謂「締約上過失」之概念,即是一基於誠信原則所建立起 之概念,其用意即是在保護契約之一方於該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內,因另一方 當事人之故意過失,以致未盡其契約上之基本或附隨義務,而使該他方當事人 遭受損害時,依契約法之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之訴,原告是基於以「 信賴利益」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3)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如有違反,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須自負責任。被告否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消費帳款為其消費,惟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碼為信用卡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要件,缺一不可,經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將信用卡
密碼寄發於被告,且並未有遭退回之紀錄,故信用卡及其密碼皆在被告之占有 中。而信用卡自製卡完成,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該風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 人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如該風險仍不幸發生,自應由 該時較能防範注意者負擔之,方屬公平。然信用卡發出後,銀行對其保管、使 用狀況已難掌握,且預借現金屬於高風險之消費,故銀行特設密碼來辨識持卡 人之同一性,然由於信用卡及其密碼皆由持卡人自行保管,故只須信用卡及密 碼正確,銀行即對該消費者有付款義務,一旦對該筆預借現金消費有爭議,仍 由持卡人自行負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復有明定,是原告銀行並無過失 ,被告自應就該筆帳款負清償責任。
(4)退步言之,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並無遺失或被竊之情形,且信用卡本來就具 有預借現金之功能,預借現金之密碼會在申請信用卡隔日寄出密碼函,此密碼 連原告銀行亦不知道,而被告對卡片之持有、保管、使用,以及密碼不當外流 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若允許持卡人只須事後否認消費便可以免除其責者,無 疑是變相助長不特定消費者之道德風險,亦有悖於過失責任之法理。所謂「過 失責任」之法理精義所在,端視其是否有所謂之「義務違反」,而義務違反之 審查,即是以「過失結果注意義務」及「過失結果避免義務」兩者觀之,原告 事前並未接受被告任何有關於卡片持有狀況之告知,實無從對卡片具事前之注 意,而對於疑似遭冒用之該筆消費,原告並無從盡其風險控管之責,反觀被告 ,其所具之過失責任,實無令其僅以否認便將承損之責轉嫁於原告之理。原告 依雙方所訂信用卡契約所表彰之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為被告處理其信用卡之相 關消費,惟卻因被告之故,致雙方契約關係產生瑕疵而對原告具有損害,就此 因被告履約上不當行為,原告自具有契約「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受損害 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確在三年前申請使用原告之信用卡金卡,惟並未一併申請使用預借現金之 功能,亦從未使用該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且被告並不知道預借現金之密碼 ,他人更不可能得知,亦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去預借現金,故被告認為 系爭提領現金款項應屬他人所盜領。
(二)本件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系爭預借現金之款項確是被告所提領,或被告確有收 受預借現金之密碼,否則不能令被告負責。且原告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於 原告自身之定型化契約,不能拘束消費者
(三)又該信用卡卡片從未遺失,無論帶在身上或放在新竹之住處房間內,一直在伊 之管領範圍內,新竹住處其獨自一人居住,偶爾雖有朋友出入住處,但都不會 進入房間內,故被告保管信用卡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四)再者,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提領時點,被告人在公司上班。而被告在收到 九十二年五月份之消費帳單後,便立即向原告告知並且報警處理,並未故意延 滯或造成原告損害。但當初會同警方要去調閱提領之錄影帶時,卻因磁軌損壞 ,影像無法辨識。
(五)無論如何,本件亦不能排除可能是因原告內部人員對於預借現金密碼保管之疏 失或遭人洩漏、風險控管有問題而遭盜刷之可能性。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除本件系爭該筆預借現金款項外,被告之前確未有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 。該信用卡卡片從未遺失。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提領時點,被告人在公司 上班。被告在收到九十二年五月份之消費帳單後,便立即向原告告知並且報警 處理,但警方要去調閱提領之錄影帶時,卻因磁軌損壞,影像無法辨識。四、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預借該筆現金」之事實或「 被告確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及密碼,故而未盡其契約上之基本或附隨義務」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或由被告就「其並未預借該筆現金」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以下爰悉述之:
(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預借現金之款項,固據其提出消費款明細一件,惟被告 既已否認曾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提出不在場證明即員工刷卡明細表一份 在卷可稽,兩造既有爭執,則依前揭判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預借該筆 現金」之事實或「被告確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及密碼,故而未盡其契約上 之基本或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提領時 之錄影帶因影像不清晰故無法判讀,及因時間過久郵局寄送預借現金密碼之存 根已銷毀,故除前開消費款明細外,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人證或事證證 明系爭預借現金款項確為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提領,或證明被告有何未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及密碼,致違反契約上基本或附隨義務之情事,則即令 被告抗辯該筆預借現金款項係遭他人盜領亦屬無法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屬無法證明,則其依據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二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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