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清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乙案虛線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 二之二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一0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 及訴外人高坤山所共有,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有約定使用路地之補償方法,並於分 割協議書上畫有路地之位置,以便原告及訴外人高坤山有路可走。嗣因原告所有 之系爭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無路通行,原告乃擬向被告以購地之方式處理 ,惟被告因不願土地減少,兩造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訂立同意書,雙方同意將被告所有系爭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一0二之一地號 土地做界址調整,以利原告開路通行。調整之面積及位置,於訂立同意書前已先 委託民間測量公司勘測完畢,並記載於地政事務所複丈申請書之略圖上,即如附 圖乙案所示,且經被告同意蓋印及提供印鑑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詎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日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後,被告藉故拖延至七月二十八 日始同意訂樁,且被告於得知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若含旁側之水利地即不止五一 平方公尺後,竟不願在測量結果圖上簽名蓋章,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同意書 事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立同意書要調整界址,同意交換土地,但並未同意交換如 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當初並沒有約定交換哪一部分。立同意書之初,真意乃係依 如附圖所示甲案A、B部分為界址調整,而非如附圖乙案所示。協議書內容並未 包含水利河川地,而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斗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圖調整面 積達七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損害伊二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明顯違反雙方 契約。當初伊並未看到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複丈略圖,該圖係代書事後所畫,圖上 有伊之蓋章,係因伊將印章交給代書處理,伊並不同意該張複丈略圖。且系爭二 筆土地之南面記載為道路地,而北面為水溝地,顯然如附圖所示甲案可接道路出 入,而原告主張之乙案A部分則無從銜接道路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及訴外人高坤山所共有,並立有共有物 分割協議書。分割後系爭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現分別為原告、 被告所有。
(二)兩造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簽立同意書,同意以各五十一平方公尺調整界址 。
(三)被告確有於系爭二筆土地申請複丈時,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黃清福處 理調整界址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有無合意以附圖所示乙案A、B部分互換土地而為界址調整?經查:
(一)原告主張二造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做界址調整,係為便利原告開路通行。而調 整之面積及位置,於訂立同意書前已先委託民間測量公司勘測完畢,並記載於 地政事務所複丈申請書及略圖上,且經被告同意蓋印及提供印鑑證明後向地政 機關申請複丈等情,業據證人黃清福即當時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代書到庭證述 :當時寫同意書時並無將確實位置劃出來,雙方同意各以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 交換,但後來我到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時,已有在申請書上標示位置圖,且 係經被告看過,並蓋章認同後才去送件,後來因被告土地旁邊有水利地,被告 認為加上他自己土地,面積總共有七十二平方公尺,會減少他的土地,所以遲 遲不肯蓋章。水利地的位置是在附圖所示乙案A部分實線部分的上面,A部分 並未包含水利地,乙案A部分旁邊水溝過去就是道路了,所以才需要從A部分 走等語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同意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建物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青甫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各一紙可證。 被告雖否認同意以附圖乙案調整界址,並辯稱:複丈申請書上之略圖係代書黃 清福事後補上,伊未看過云云,然觀證人黃清福對於其當時處理系爭二筆土地 調整界址事宜之過程證述詳盡,且被告亦不否認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黃清福 ,則衡諸常情,以交換土地之方式調整界址,關乎土地所有權之變易,如此慎 重之事,被告豈有於申請土地複丈時仍不知界址調整之位置及範圍之理?倘被 告確不知係以土地複丈申請書略圖之方式即同附圖乙案之方式調整界址,其豈 敢冒然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黃清福?顯見證人黃清福上開所證,應係屬 實,益徵原告係為開路通行而調整界址,二造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時業已確 立界址調整之位置及面積乙節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並無出路,須沿附圖乙案A部分出入,始可銜接 道路,而於附圖乙案下方並無路可走一情,業據證人張献貞到庭證述:原告之 系爭土地沒有出路,只有如附圖所示乙案A部分可接上道路,即如現場履勘時 所拍照片岸邊處,二造主要是要更換此部分之土地,至於附圖乙案下方並無路 可走,二造請民間測量單位到現場測量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是以附圖所示乙 案方式測量,二造測量時二造及被告之弟、代書黃清福均有在場等語明確。且 被告所有系爭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可接連水溝,水溝旁 即為道路乙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可證。(三)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訂有分割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畫有預留路地之位 置,而協議書上於被告所有系爭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預留路地之位置顯與附 圖乙案A部分所示大致相同等情,亦據證人高坤山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到庭證述:當初分割協議書上面所畫的預留道路位置,因為比較接近外面道路 ,要讓我也有路可以出來,所以才這樣畫,下面現在沒有路,要出來的話要再 經過別人的地。後來兩造寫同意書時我有在現場,只記得寫同意書時有說要靠 近外面道路,換地主要是要讓我和原告都有路可以出去。當初土地分割時代書 說先分割好再來處理道路,有講好如要用買的,就用一坪五千元買,後來因為 被告不願意賣,所以才用換地的方式等語無誤。並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考。足認系爭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確無出路,須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乙案A部 分所示位置始能銜接上道路。雖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南面記載為道路地 ,而北面為水溝地,顯然如附圖所示甲案可接道路出入,而原告主張之乙案A 部分則無從銜接道路出入,訂立同意書之初,兩造之真意乃係就如附圖甲案之 方式為界址調整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辯,何以於分割協議時約定之預留路地位 置係位於系爭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A部分,而非於系爭二筆土地之 下方?況且原告委請青甫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時,亦就附圖乙案A部分面積五十 一平方公尺為測量,此有該公司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在在均顯示原告所有 系爭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須由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接連道路,自無以如附圖所 示甲案調整界址之實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四)綜上,原告既係為開路通行而與被告簽立互為調整界址之同意書,而系爭一0 二之一地號土地確無出路,須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乙案A部分所示位置始能銜 接上道路,且兩造於訂立同意書前已先委託民間測量公司勘測完畢,並於向地 政機關申請複丈時於略圖上載明界址調整之位置及面積,顯見兩造確有以如附 圖所示乙案調整界址之合意。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主張被告所 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0二之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 二之一地號土地,界址應調整為如附圖乙案虛線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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