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2年度,208號
TLEV,92,六簡,208,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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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宏亮
  被   告 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浴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就斗六市○○路一00號七樓建 物之地下停車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 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付清所有價金,被告亦於同日交付系爭停車位 供原告使用。惟因被告建造建物時採用懸吊式之設計,加上施工不良、偷工減 料,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車位,與原告購買該停車位之目的不符,故被告給付系 爭車位予原告,顯具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此一 瑕疵無法修補,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改善,均未獲合理回應,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及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發現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無法使用,要求被告改善卻未獲合理回應,嗣 經契約見證人張仰華斡旋,被告允諾會給予合理交代,原告始依約繳清尾款, 惟嗣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訴請返還價金,故系爭停車位之瑕 疵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與九二一地震無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原 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付清買賣價金,於同年月日由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 ,是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計至原 告起訴為止,尚未滿五年之法定期間,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無可採等語。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買賣完成後,已將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並無異狀,系爭停車位係因九二 一大地震,地下室水管破裂,造成地下二樓淹水,馬達受損,而致無法使用,並 非被告應負之責任。被告否認起造時有瑕疵,且若一開始即有瑕疵,原告應告知 被告,而若當時停車位確有瑕疵,何以原告願意付清尾款?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 於原告時既無瑕疵,其後因發生天災致不能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該危險即應由所有人負擔。更何況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契約,於同



年十一月五日交付停車位予原告,至今已經過五年,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 ,其解除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付清價金三十二萬元,同日被告交付車位予原告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時,停車位是否因有瑕疵而無法 使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停車位於交付時即有瑕疵,無法使用等情,雖據證人張仰華到庭 證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契約當天,林宏亮跟我說他有跟李浴淇買房 子,林宏亮請我幫忙他一起去看房子,我們看完房子及車位後,發現車位不能 使用,李浴淇有講等契約簽完後,他會負責把車位修好,這些話是李浴淇在地 下室講的,到了代書那邊,... 我就站在中間立場當見證人。... 簽約之後, 還是不能使用,林宏亮就把車子停在學校旁邊圍牆,...   車子停在學校旁是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他退休前,... 李浴淇確實有口頭承諾停   車位他要負責修理好,但契約裡面沒有約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查證人張仰華雖到庭證稱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即發現停車位不能使用   等語,然對於停車位究係有何瑕疵或如何無法使用均未能詳盡描述,參以若停   車位確係自始即無法使用,何以原告遲至今日即歷經數年後始就此部分為爭執   ?自尚難僅憑證人張仰華之證述,即遽認停車位存有瑕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另出售予第三人鍾姍容同一建物之地下停車位,亦生有紛爭,並經鍾姍容於八   十八年間訴請返還價金,由本院判決在案,可證停車位確存有瑕疵云云,惟經   本院調閱第三人鍾姍容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六四號返還價金案卷核閱   後,認二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且該案就停車位是否存有瑕疵及有何   瑕疵等均未多所著墨,尚無從據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於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時停車位究有何瑕疵,其主張自難採信。(二)縱認系爭停車位有如證人張仰華所證無法使用之情形,且依證人所證停車位無 法使用之瑕疵係於契約訂立前業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惟查: ⑴按買賣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其效用之瑕疵,出賣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物的瑕疵擔保。如其瑕 疵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標的物交付以前發生者,則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是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發生的責任,兩者並不相同。就 物之瑕疵言,如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則瑕疵雖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 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 給付。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決議亦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縱採信證人所言,



則系爭停車位之瑕疵顯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依系爭停 車位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仍不應准許。 ⑵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責,並據此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現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 為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惟上開規定 乃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就前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 條修正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本件買賣關係既發生於債編修正前 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債編有關之規定,尚無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訴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 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自系爭停車位交付後,顯已逾六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因物之瑕疵之契約解除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有何瑕疵存在,且縱有瑕疵存在, 亦無從依據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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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