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號
原 告 儒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林永貹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號給付委託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
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就員林火車站前廣場工 程等設施之相關維護工作,與被告簽訂委託管理合約,合約期限由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元, 管理費每三月撥付一次,未滿三月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間依約檢附維護紀錄表、照片、發票請領九十二年一至三月之管理費,竟遲無下 文,至同年七月原告向被告申請同年四至六月之管理費,又無下文,嗣被告以電 話通知原告將申請資料領回,並稱員林火車站前廣場所有設施縣政府要重新設計 施作,以後再一併請款,被告方面自始迄今未以正式公文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因 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命新的施工單位將現場圍起,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原告實際之工作日數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共計七個月半,被告應給 付之委託管理費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維修 紀錄並未註記日期,是否確實完工,無法證明,被告不願給付,另系爭合約之目 的有二,其⑴維護員林或車站前環境之清潔⑵使水幕設施正常運轉,系爭水幕設 施訂約之初即無法正常運轉,該部分管修費用應占原告請領費用三分之二,原告 既無施作紀錄,即無請款之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二、本院查:雙方訂有委託員林火車站前廣場工程設施相關維修契約,為兩造不爭, 並有契約書附卷可稽,所爭者為,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是否有權
請款,查被告對原告所提照片未附日期即認係原告未依約履行,按雙方契約以觀 ,僅規定乙方應提初管理上有觀之記錄及報告,並未規定一定需附照片,則如何 審核書面以核發金額全操之在被告對原告即有失公平,雙方可訂立共同確認之機 制,或如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指原告)人力薄弱因故不能履行責任,或違反本 合約各條款時,經甲方(即指被告)以書面通知後七天內未見改善,甲方得逕行 終止契約,其間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任何缺失,僅於請款時任意挑剔否定原 告所提書面資料,且該資料除照片外另有維護紀錄,非不可審核,原告舉其一部 分缺失,而不給付約定金額要非履行契約應本誠信之意旨,且證人即受僱被告承 辦本案之技士甲○○亦承認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及七月有補送維修紀錄(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適見原告之資料非臨時拼湊而成,被告所辯原告紀錄不 全難以證明確有維修施作即屬不可信。
三、次查:火車站前水幕維修工作,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4規定各路水管、電路 、燈具保養清洗燈泡色片、沉水泵浦清理、機械ˋ水電等維護,5規定機械、器 具、線路、開關等設備及損壞之修復,惟據原告受僱人丁○○稱:我們開始接的 時候,水幕設備馬達、自動控制線路有故障,這些是在地下室裡面有二間機械室 ,機械都已經泡到水,我們對控制噴水內容之維修,我們有電話向被告反應,承 辦人員是甲○○,他說這一部分要重做(改建),不要再修護(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常情,被告即將發包改建,自不可能再花費資金 維修,且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修復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原告 自無拖延不修復之理,雖被告證人甲○○否認該節(見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 ,但其言詞閃爍猶豫,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臻酌被告身為政府機 關,作為契約關係權利主體之一造不知僅守法律分際,於設備交原告維修時不逐 一點交指明何者故障,何者需維修,面臨發包改作之際又不以書面通知原告,使 原告履約之際陷於資訊不足而增加履約之困難,而事後又推卸責任諉過他人,充 分顯示公門卸責之功,此風實不可採,本院認斟酌兩造履約之情形及原告受有提 前解約之不測損失,認原告未作修復工作可歸責被告過失較大及委託管理責任及 工作範圍諸情形,認原告契約因未作維修應扣除契約省減金額原請款額度十分之 一(即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減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七 十五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准所請,超過部分為無理由,連同假執 行聲請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