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廖麗玲
被 告 東興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興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東興宮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應補正被告東興宮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詳如附件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如數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 項,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
6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 萬4,500 元,依原告陳報
其暫估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3坪(1 坪=3.3058平方公尺),
則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77 萬1,913 元(計算式:64,500
×13×3.3058=2,771,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