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鋒
薛周雲嬌
林周玉燕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黃晶綬
共同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蔡耀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曈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文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平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安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張坦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柒萬陸仟
零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306,000 元(106 年度公告現值)×7 平方公尺×95/1050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即1/50+2/175 +2/175 +2/175 +
1/75+4/525 +4/525 +4/525 )=193,800 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368,719 元(106 年度公告現值)×320 平方公尺×
95/1050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即1/50+2/175 +2/175 +
2/175 +1/75+4/525 +4/525 +4/525 )=10,675,293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427,523 元(106 年度公告現值)×2170平方公尺×
2921021808565855/116570222277760510 (原告主張之應有
部分即601/108500+601/189875+601/189875+601/189875
+601/162750+1202/569625 +1202/569625 +1202/56962
5 )=23,306,954元
㈣總額:
193,800 元+10,675,293元+23,306,954元=34,176,047元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8,283,927 元+(4,733,451 元×3 )+5,522,100 元=
28,006,3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4,176,047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