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駱萬益
相 對 人 郭淑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取字
第95號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一0六)取字第九五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 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 下稱系爭地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宣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異議人於一審漏未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上訴後,請求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 0 號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判決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准異議人以新臺幣5,715,440 元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下稱系爭免為假執行判決),異議人遂依系爭免為假執 行判決所命之金額供擔保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558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系 爭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則該撤回部分之假執行自應 失所附麗,嗣該事件並於106 年1 月11日終局判決(下稱系 爭二審判決),其主文第1 項、第2 項除前揭相對人撤回部 分外,將相對人於一審勝訴部分全部廢棄,並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故本件異議人係全部勝訴,系爭地院判決假執 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 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於本案經終 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 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263 條第2 項、第395 條第1 項、第458 條前段
均有明文。另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 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 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 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 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 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 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 ,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 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 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 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 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地院判決 異議人敗訴,並宣告供擔保得假執行,經異議人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免為假執行判決准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異議人並執該判決依法提存系爭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存字第558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0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系爭地院 判決附表一編號㈤部分(見系爭二審判決理由程序事項三, 附於106 年度取字第95號卷第6 至7 頁),而系爭二審判決 除前揭相對人撤回部分外,將相對人於一審勝訴部分全部廢 棄,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上訴,系爭二審 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就駁回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 案卷查核屬實。
㈡而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因相對 人(即原告)於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系爭地 院判決該部分即失其效力,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失所附 麗;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系爭二審判 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惟依前揭說明,仍不能使已失效 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則本件異議人為免相對人執
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而依系爭免為假執行判決所供之擔保, 因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業已全部失其效力,自得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從而本件聲 請,依形式上審查系爭地院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主文項及判 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系爭地院判決假執行宣告確已 全部失其效力。則本院提存所以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未全部失其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四、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 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 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 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本院僅得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 當之處分,並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