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蕭錦珍
複 代理人 張蕙菁
戴嘉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殘廢給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發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向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嗣合併於屏東縣農會,改制為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糖尿病所 引發眼疾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給付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並 全數存入屏東縣農會存款帳戶中。嗣因訴外人黃進發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屏東 縣農會為請求原告履行清償責任,而拒絕原告領取存入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殘廢給 付金。詎被告於九十年間承受屏東縣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後,更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將上開殘廢給付金及利息共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逕行主張抵銷 以抵充前開借款債務。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觀其立法 意旨在於保障農民保險金請求權之實現,故當無未領取時不得主張抵銷、扣押, 領取後反能供抵銷、扣押之理,是原告主張抵銷之行為已違反農保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即無受領上開殘廢給付金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法律上 原因,爰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並願供擔保請求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抵銷者,係被保險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 利,原告既已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並存入原屏東縣農會存款帳戶內,其請領農保給 付權利已經實現而消滅,已無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抵銷規定之適用。三、查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因財務困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屏東縣農會摡括承受 其所有債權債務,嗣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承受屏東縣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 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七屏府農輔字第一八二一七七號函、 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及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 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殘廢給付金二十一萬七千 六百元,全數存入屏東縣農會存款帳戶中,被告於九十年間承受屏東縣農會信用 部之債權債務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原告存款帳戶內之上開殘廢給付金及
利息共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逕行與原告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及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各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 ,並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堪信實在。五、本件主要爭執茲為:被告之抵銷行為是否違返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屬 無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抵銷者,僅指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言,若保險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銀行或 其它金融機構,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或其它金 融機構可得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非該條所稱禁止讓與、抵銷、扣押 之權利。蓋:
(一)依該法條文義觀之,其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為領取各種保險給 付之「權利」,若因權利之行使而轉換為其他權利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在 禁止之列。否則已受領之各種保險給付,既不得為抵銷,自亦不得為讓與、扣 押或供擔保之處分行為,此嚴重干涉私經濟活動,當非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之立法原意。
(二)另按農民保險與勞工保險等,同屬廣義社會保險之一環,立法之目的無非藉此 強制保險制度,由被保險人與國家或雇主分擔一定比例保費之支出,使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享有保險之給付,用以保障農民或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是除卻被保險人之身分、保費之負擔與保險給付之內容等外 ,其本質與普通自費保險無異,並無意將農民或勞工因保險給付所得之財產, 排除在正常經濟活動與債權擔保功能之外,否則其私經濟活動之對象,有感於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猶不可為債權之擔保,勢將削弱被保險人之正常經濟活動, 使被保險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究非立法本意。至於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及 其他相關法規所以規定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旨在安定農民或勞工或其受益人之生活,倘於未領取前即准許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終至移轉予第三人,核與強制保險之法意有違,且其權 利性質亦屬不得讓與,故法乃明文禁止。
(三)原告復主張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勞工領 取之保險金,仍不得轉讓、抵銷、扣押,否則即違返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要旨謂:「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在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上給付方法欄蓋章所表明之事項,既為由郵匯所屬單位轉發, 或所屬單位派員前往勞保局領取,自不能謂係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後轉發與謝茂 苗歸墊借款,如屬債權之轉讓,則為(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禁止, 應屬無效。」既稱受益人於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云云,可見該項給付尚未經 勞工領取,仍屬請求給付之權利,與本件原告領取保險給付後將之存入金融機 構,已失其農民保險給付性質之情形尚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六、綜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農保給付後將之存入金融機構,該款項即與一般 財產無異,已失其保險給付權利之性質,原告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為 依據,引喻保障農民之立法目的,主張被告不得對該存款實施抵銷,尚無足採。 是被告以原告前欠之債務與原告就上開存款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對被告之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而取得該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於法不合,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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