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周陳辰德
相 對 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一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規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51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因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則相對人主張 清償債務顯無理由,聲請人願提供能力範圍所及之相當擔保 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 人另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383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及 106年度補字第1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0萬元, 且執行標的物價值均已逾150萬元,則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 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5%×(4+4/ 12)=1, 0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 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 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09萬元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 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09萬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