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理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2年度,531號
PTEV,92,屏簡,531,200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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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甲○○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曾借用被告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八一一─QL號大貨車,嗣被告甲○○即多次將大貨車交原告修理,並就其中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交付被告己○○○甲○○所分 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支票各一 紙資為付款,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 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修理費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己○○○甲○○各應給付票款八萬二千七百十七 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前開持有被告己○○○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八萬二千七百十 七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支票各一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己○○○甲○○經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甲 ○○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自應予准許。又此部分 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簡易程序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至原告屏東廠修理貨車,共積欠修理費 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述支票、退票理由單、車籍資料影



本、原告公司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辯稱被告甲○○前向原告購買大貨車,雖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車主,然其未曾 將車輛交給原告修理,其與原告間並無修理車輛之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原告就其售與被告甲○○之大貨車,確係借用被告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登記為車主,及上開修理費係被告甲○○將車輛送修所積欠,以及被告甲○○ 以往送修車輛所應付之修理費均係自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給付等情,業自認屬實 ,堪信被告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辯未曾將車輛交給原告修理等情可採,足徵 系爭修繕車輛之承攬法律關係,應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與被告祥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無關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修 理費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表(支票):
1、發票人己○○○、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柒 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大寮鄉農會、為付款提示日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
2、發票人己○○○、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 肆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提示日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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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