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2年度,442號
PTEV,92,屏簡,442,200405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屏簡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配偶甲○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長治鄉○○街一0六巷三之 六號之房屋,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出資且親自購 置,然被告卻以甲○為債務人,執本院高民執丁字第九十一年執一八三六二號債 權憑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逕自向本院指封系爭動產為債務人甲○所有,並經 本院執行人員予以查封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且甲○於執行當時 亦已表明系爭動產非其所有,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既因被告錯誤指封而受損害 ,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 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並非實際交易之發票,證明書之 真正實有疑義,且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動產,證人劉醇榮楊明坤有關購買日 期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有所出入,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動產為甲○所有,執本院高民執丁字第九十一年執一八三六 二號債權憑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查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第三人如 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二)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三紙為 證,復分別經證人即長榮家電行負責人戊○○、證人即乙○○○○負責人楊明 坤及證人即圓惠傢俱店負責人劉醇榮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證人戊○○證稱:伊



與原告以前是鄰居,原告有需要時就會找伊修理或購買家電用品,而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冰箱、電視,至少買了七、八年,是原告於同一時間親自前去購 買,因電視經常損壞,所以,伊常到原告家修理,故對原告印象比較深,原告 的先生很少到家電行來,而且,這一個月伊還有去原告家修音響,因此,伊確 知遭查封之冰箱、電視即是原告當初向伊買的;又電視是日製美規三十二吋東 芝電視,價格約四萬元,冰箱則為聲寶代理由泰國進口,價格不到二萬元等語 ;證人楊明坤證稱:原告約在七年前即曾向伊購買電腦,有建檔資料,又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冷氣機,約在八十七年的時候賣給原告,伊係將當初頂讓店 面時舊有之台熱牌及聲寶牌冷氣機賣給原告,金額約一萬元等語;證人劉醇榮 證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沙發是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伊購買,為六人座之法國 式沙發,當時主色為米黃色,售價約五萬多元,原告很會出價,伊本來不想賣 給原告,但原告硬是要伊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因此,伊雖與原告僅有此 一交易,但對原告仍有印象;當初甲○打電話要伊開立證明時,因伊不認識甲 ○,所以沒有開證明書給甲○,等到原告從日本打電話來,伊才有印象,但伊 當時並不在店裡,故請店裡小姐先開立證明書,伊不知道證明書之內容如何記 載等語,經核渠等所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動產之廠牌、規格及價額等情,均 與原告之主張及上開執行案卷所附之指封切結書所載相符,且參以上開證人之 證詞均係經具結後而為之,苟有虛偽陳述之情,即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證人 與二造間並無親屬故舊之誼,亦無敵仇嫌怨,衡情,應無故為偏袒一造而甘冒 重典之理,是以,渠等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劉醇榮就附 表編號五所示動產之購買日期與出具之證明書上之記載不符,及原告或證人未 能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自不足為證云云,惟查: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動產,其購買時間距今已久矣,而人之記憶因時間之流逝而趨於模糊,乃正常 之現象,是原告或證人就購買日期之陳述縱有齟齬,亦與常情不悖;且本件證 人劉醇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證明書上之記載,係店裡小姐所為,伊 當時並不在場,不知小姐如何記載等語,自難僅以證人劉醇榮所證,與證明書 之記載相違,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倘證人劉醇榮與原告有勾串之情,則 證人劉醇榮對證明書上早已記載之購買日期,必會詳加記憶,豈會為如此不同 之證述。至統一發票係納稅憑證,其上買受人之記載,固可推論貨品係由何人 買受,然並非唯一或必然之證明,苟有其它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無排斥不用 之理,是本件原告雖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提出統一發票以資證明,惟其既已舉 證人等到庭證述以實其說,被告再執原告或證人未能提出統一發票,而認上開 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洵屬過苛,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是以,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之情,應堪採信。(三)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之情,固據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 然查原告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載明係向乙○○○○ 所購置之證明書,惟原告卻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陳 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動產是其於今年(即九十二年)四月份,由日本帶回來 供其女兒使用,及無法提出其為所有人之證明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動產,苟真為原告所有,其焉會前後陳述不一,啟



人疑竇。至證人楊明坤雖到庭證稱:原告在七年多前,即曾向伊購買電腦,而 由電腦建檔資料,可知原告有買電腦、印表機,印表機是原告去年買的,價格 約三千元等語,惟上開證詞既與原告當庭之陳述不相吻合,則證人楊明坤所證 述之印表機是否即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動產,乃有疑義。因此,自亦不能以上 開證明書及證人楊明坤之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即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七所示動產,係其以四萬元向己○○○○店所購買之情, 固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提出私 文書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能僅以 該紙證明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國際 牌收音機、victor床頭音響各一台,均為其由日本攜回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法遽信。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均 無可採。
三、綜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舉證明確,而附表編號 六至九所示之動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為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聲寶三星sharp雙門冰箱 │   一台 │
├───┼───────────────────────┼────────┤
│ 二 │東芝電視(三十二吋) │   一台 │
├───┼───────────────────────┼────────┤
│ 三 │台熱牌窗型冷氣機 │   一台 │




├───┼───────────────────────┼────────┤
│ 四 │聲寶牌窗型冷氣機 │ 一台 │
├───┼───────────────────────┼────────┤
│ 五 │米色皮製六人座沙發 │   一組 │
├───┼───────────────────────┼────────┤
│ 六 │hp deskjet列表機 │   一台 │
├───┼───────────────────────┼────────┤
│ 七 │木製五斗櫃 │   一個 │
├───┼───────────────────────┼────────┤
│ 八 │國際牌收音機 │   一台 │
├───┼───────────────────────┼────────┤
│ 九 │victor床頭音響 │   一台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