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林奎伯
被 告 光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丹有限公司、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應繳裁判費
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一千元外,尚應補繳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