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蔡宜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執本 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71 號、105 年度抗字第218 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相對人林宥辰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86.16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85/10000 )、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暫編建 號625 即系爭房屋增建部份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增建物乃多年前伊自行出資興建, 該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為伊所有,非林宥辰之財產。詎本 院執行債務人財產時,誤併查封執行伊上揭財產,已侵害伊 權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6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至同條第2 項固規定有提起異 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異議之訴,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62 條 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增訂第3 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
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 用第877 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常有建物上增 建、擴建或為其他之附加使成為一物而不具獨立性之情形, 如以該建築物為抵押,抵押權是否及於該附加部分之疑義。 為杜絕爭議,並解決於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困 擾,爰明定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 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其附加 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即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 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 權,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
三、經查,
㈠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71 號、105 年度抗字第21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併案執行林宥辰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系爭增建物為伊出資興建為 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拍賣公告、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17 頁),並經本院閱明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案卷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惟系爭增建物係前揭59建號房屋頂樓增建、未有獨立出入口 ,有本院執行處104 年11月17日執行(勘測)筆錄,及元宏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月8日(105)元估公字第10 50101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㈠)可按,足認系爭增建物實附加於59建號房屋。依前 揭立法意旨,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系爭增建物併付拍賣; 僅就該賣得價金,視增建部分是否具獨立性,而分別是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定其有無優先受償之權。又此就系爭增建 物併付拍賣,既基於法律之規定,業如前述,其繼續執行, 當無從認係有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自難 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