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160號
ILEM,93,宜簡,160,200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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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甲○○與人陸人民張麗青辦理 結婚登記的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其中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 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院臺秘字第 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施行令),已提高刑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 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 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六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大陸地 區人民張麗青、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連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對臺灣地區安全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所核發之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為 共犯張麗青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張麗青所有,正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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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