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146號
ILEM,93,宜簡,146,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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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晟 男二十四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四九■C一一九九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智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認定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知悉其尚未除役,當亦知其負有隨時應 召服役之義務,對於居住處所遷移不報可能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自屬有 所預見,而被告對於怠不申報,又無何正當原因,應足認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 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 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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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