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強 男二十四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五七五四二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浩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蔡浩強之注意義務補充:「蔡浩強行經無分向標
線狹路彎道時,本應注意應靠右減速慢行,而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受傷之情
形補充:「許月妙因而受有額骨凹陷、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撕裂
傷、頭部外傷及腦蜘蛛膜下出血、上頷骨骨折、眼眶骨折並右側眼球陷沒、鼻骨
骨折、視神經障礙以及毀敗嗅能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一)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
經無分向標線狹路彎道偏左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二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
(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中嗅覺功能喪失部分,屬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三款所定義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九三)羅博醫字第0三00四九號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憑,顯見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一)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重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
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