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甲○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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