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六號九樓
原居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契 約,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 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如被告不反對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可以不換約而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依此類推,其可動用之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貳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壹佰元之提領費,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 為還款週期,並應於次月十五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本金貳萬元及提領費貳佰元 ,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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